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9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LV」商標之零錢包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之販賣前揭仿冒「LV」商標零錢包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LV」商標零錢包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行為後,須法律有變更,才有新舊法之比較,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既賡續犯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上旬某日止,係屬跨連新舊刑法之一個集合行為,其行為終了在新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及從輕原則適用之問題,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明知扣案之零錢包係屬仿冒商品,竟為圖私利,於網站上加以宣傳販售,其行為已對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商譽造成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衡酌查扣之仿冒「LV」商標零錢包僅有一個,數量非多,且被告業已售出之零錢包數量僅六個,獲利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姑念被告犯行輕微,所生危害非鉅,且於犯後坦承罪行,深表悔意,其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仿冒商標之零錢包一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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