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6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6月9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3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暨其上同段第444建號之建物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6月14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期間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875%計算為年利率2.62%計算,嗣後則隨郵匯局利率調整而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利率中政府固定補貼年利率0.125%,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為借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並就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簽訂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為證。詎被告於95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向 鈞院 聲請以97年度司執字4609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拍賣前開抵押物,並於98年3月4日拍定而受償1,306,461元,依前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第11條、授信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充抵本件借款之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所為之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述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本院97年度司執十字第46090號分配表、放款主檔查詢(一)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6090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其所為前述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9,421元及自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顏伯儒附表:
┌─┬───────┬──────┬────┬─────────────────┐│編│受償不足金額│約定利息│利息計算│違約金││號│(新台幣:元)│(年利率%)│期間││├─┼───────┼──────┼────┼─────────────────┤│1.│569,421│3.1%│98年3月│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約│││││12日起至│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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