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民國97年1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公園路口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間12時許,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與中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已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