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055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被告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簽立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6日與台新銀行訂定現金卡信用貸款契
約,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依年息15.5%按日計息,且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項;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如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自93年11月26日核撥貸款起至98年2月26日止(最後繳
款截止日為95年2月18日),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942,798元未償(含本金582,659元、利息360,139元),依約定書第9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㈢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9月15日登報公告,是伊已合法受讓此筆債權,爰依被告與台新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增補約定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被告與台新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