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65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佩怡藍素真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項合法聲請之原因事實,應由聲請人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證明有此事實,或其不知相對人姓名、居所,非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均不得援引上述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黃賴雪錦 邀同相對人甲○○、藍素真為連帶保證人與案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簽訂汽車分期付款契約,約定按期繳納價金,嗣因逾期未繳,原債權人奇異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其對黃賴雪錦及相對人之一切權利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於98年2月10日及同年3月6日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遽均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致聲請人無法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為此狀請本院函詢治安機關調查相對人住居所,倘警詢筆錄載示相對人未居該址,則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為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其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尚有「臺北市○○街○○○號2樓」地址可資送達,聲請人未就前開地址送達逕為聲請公示送達,尚難謂為其已盡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而仍無法得知住居所之情事,難認聲請人係因無可歸責於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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