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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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六六號),經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公然以吐口水及以「給人家幹」等言行侮辱丙○○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右揭事實(恐嚇罪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乙○○之指證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甲○○被訴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部分,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有撤回狀一份在卷可稽,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人以前開部分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慮,且於犯罪後已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