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7號
105年度原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狄恩選任辯護人吳秋永律師被告吳國寶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第18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汪狄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吳國寶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汪狄恩係滿20歲之成年人,知悉少年葉○○(姓名年藉均詳卷)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與吳國寶、少年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過程,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詳附表編號1)。
二、汪狄恩係滿20歲之成年人,知悉少年葉○○(姓名年藉均詳卷)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與吳國寶、少年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過程,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詳附表編號2)。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汪狄恩、吳國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等、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業據被告汪狄恩、吳國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頁、第71頁),核與同案被告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蔡岳峰 、被害人 朱晟葦 、 陳元淇 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大致相符(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5頁、第19至23頁;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6頁、第27至32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卷第21至34頁),此外,並有被害報告、照片11張(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至30頁)、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至43頁、第46至49頁)、照片10張、學校內部位置圖(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卷第58至64頁)、本院少年法庭勘驗筆錄(本院105年度少調字第90號卷第60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已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
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且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汪狄恩、吳國寶與少年葉○○共同為竊盜犯行,少年葉○○於行為時已年滿14歲,有刑事責任能力,是以被告汪狄恩、吳國寶與少年葉○○共犯,應屬結夥三人,又被告等行竊時用以破壞櫃子鎖頭之之尖嘴鉗及螺絲起子、少年葉○○所攜帶之鐵製甩棍,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民和國中慈輝分校附有與學校相連之宿舍供人居住,亦據證人蔡岳峰、朱晟葦、陳元淇於偵查中證述在卷(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卷第29頁),是核被告汪狄恩、吳國寶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第1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漏論以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7號卷第70頁),對被告等防禦權並無妨害,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汪狄恩、吳國寶與少年葉○○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上述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汪狄恩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9號、103年度原嘉交簡字第48號、104年度原嘉簡字第4號、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拘役45日、50日確定,拘役部分嗣經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執畢日期104年11月16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汪狄恩於犯罪事實一、二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少年葉○○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是被告汪狄恩與少年葉○○共同實施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之。至被告吳國寶於行為時未滿20歲,尚無前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竟圖謀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等之涉案情節、角色分工及犯罪所得;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等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汪狄恩受僱從事鋼骨結構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吳國寶擔任粗工、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母親、弟弟同住、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就被告吳國寶所處之罪刑及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關於沒收:
⒈查被告等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
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⒉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臺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156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等持以破壞櫃子鎖頭之尖嘴鉗及螺絲起子,並非被告等
所有,且未扣案;少年葉○○攜帶之鐵製甩棍固為少年葉○○所有,亦未扣案,均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不詳數量餅乾、紅酒約4瓶(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導
師室內蔡岳峰所有之香菸1包;陳元淇所有之餅乾1包(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2)均為被告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不詳數量之餅乾為校外社會人士所贈、紅酒係交流互換之禮物(參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香菸及餅乾之數量僅1包,且蔡岳峰、陳元淇均表示不用求償(參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頁、第31頁反面),認上開物品之價值尚屬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MP3播放器1臺、易付卡1張、SI
M卡3張、記憶卡2張、行動充電器2個、紅米行動電話1支(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大廳安官桌上朱晟葦所有之相機1臺、校長室內之電腦主機1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2)固為被告汪狄恩、吳國寶與少年葉○○共同竊盜所得之物,惟上揭物品均為同案被告少年葉○○拿走並丟棄,業據同案被告少年葉○○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反面;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卷第33頁),堪認被告汪狄恩、吳國寶事後並無取得上揭物品,亦不予宣告沒收。
⒍至行動電話7支、筆記型電腦1臺、辦公室備用鑰匙1串,業
經歸還(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方式│所竊財物│科處之罪刑│├──┼────┼─────┼──────┼───────┼────────┤│1│104年12│位在嘉義縣│葉○○、被告│不詳數量餅乾、│汪狄恩成年人與少│││月27日晚│番路鄉下坑│汪狄恩、吳國│紅酒約4瓶(業│年共同犯結夥三人│││間10時27│村頂坑46號│寶一同進入有│經被告等食用完│、攜帶兇器、踰越│││分許│附有宿舍之│人居住之民和│畢);現金200│安全設備侵入有人││││民和國中慈│國中慈輝分校│元、MP3播放器1│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輝分校│內,先由葉○│臺、易付卡1張│罪,累犯,處有期│││││○踰越作為安│、SIM卡3張、記│徒刑捌月。│││││全設備之氣窗│憶卡2張、行動├────────┤││││進入校內之辦│充電器2個、紅│吳國寶共同犯結夥│││││公室後,開啟│米行動電話1支│三人、攜帶兇器、│││││辦公室之門鎖│(業經葉○○丟│踰越安全設備、侵│││││讓被告汪狄恩│棄);行動電話│入有人居住之建築│││││、吳國寶進入│7支、筆記型電│物竊盜罪,處有期│││││,其等找尋並│腦1臺、辦公室│徒刑陸月,如易科│││││竊取財物,葉│備用鑰匙1串(│罰金,以新臺幣壹│││││○○並持放置│業經葉○○歸還│仟元折算壹日。│││││在該辦公室內│)││││││之尖嘴鉗及螺│││││││絲起子,破壞│││││││櫃子鎖頭後,│││││││竊取財物。│││├──┼────┼─────┼──────┼───────┼────────┤│2│105年1月│位在嘉義縣│葉○○攜帶足│導師室內蔡岳峰│汪狄恩成年人與少│││2日凌晨2│番路鄉下坑│為兇器之鐵製│所有之香菸1包│年共同犯結夥三人│││時12分許│村頂坑46號│甩棍,與被告│(價值50元);│、攜帶兇器、踰越││││附有宿舍之│汪狄恩、吳國│陳元淇所有之餅│安全設備、侵入有││││民和國中慈│寶一同進入有│乾1包(價值200│人居住之建築物竊││││輝分校│人居住之民和│元)【業經被告│盜罪,累犯,處有│││││國中慈輝分校│等使用及食用完│期徒刑捌月。│││││後,吳國寶復│畢】;大廳安官├────────┤││││走出學校,葉│桌上朱晟葦所有│吳國寶共同犯結夥│││││○○徒手拆卸│之相機1臺(價│三人、攜帶兇器、│││││校內導師室之│值1萬4,000元)│踰越安全設備、侵│││││窗戶後攀爬進│;校長室內之電│入有人居住之建築│││││入,再開啟導│腦主機1臺(價│物竊盜罪,處有期│││││師室之門鎖讓│值2萬元)【業│徒刑陸月,如易科│││││汪狄恩進入,│經葉○○丟棄】│罰金,以新臺幣壹│││││分別於1樓導││仟元折算壹日。│││││師室內、大廳│││││││之安官桌及2│││││││樓之校長室內│││││││竊取財物。│││└──┴────┴─────┴──────┴───────┴────────┘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