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1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佳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
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佳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帳號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佳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凱崙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39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何佳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係成年人對少年實施犯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等節,查告訴人 黃奕豪 為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固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及電話聯繫告訴人以詐得款項,雙方原不相識亦未曾見過面,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為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後多次匯款
及購買遊戲點數共計新臺幣(下同)161,000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以161,000元成立調解,據告訴人均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所獲利益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詐得款項共計16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61,000元調解成立,允諾分期履行,此有本院民國108年1月11日之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如被告確實依上開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10號被告何佳欣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之2居臺南市○○區○○路○○○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佳欣於民國103年3月19日,透過網際網路結識黃奕豪(00年生),再以申登人為 陳建宇 (另行不起訴處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奕豪聯繫,並以該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黃奕豪聯絡,何佳欣明知已不具還款能力,且亦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經濟狀況不好,亟需用錢,要求匯款或購買點數云云,致黃奕豪陷於錯誤,於103年3月21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林口、泰山郵局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匯款9筆,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5萬7,000元至何佳欣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黃奕豪另於103年4月3日至新北市○○區○○路○○○巷全家便利商店林口新中林店購買GASH+和貝殼遊戲點數4,000點(價值4,000元),並以LINE傳送儲值序號與密碼予何佳欣。嗣黃奕豪與家人討論,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奕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佳欣於偵查中之供述│上開帳戶係被告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黃奕豪於警詢時與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同案被告陳建宇於警詢時與│曾將上開電話借予前女友即│││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使用,不認識告訴人,││││亦未要求告訴人匯款之事實││││。│├──┼────────────┼────────────┤│4│上開帳戶使用人、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匯款單7紙、郵政入戶│項予被告之事實│││匯款申請書2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數個詐欺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應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係成年人,對少年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檢察官陳詩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郭上緯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03年3月19日│1,000元│├──┼───────┼─────┤│2│103年3月21日│3,000元│├──┼───────┼─────┤│3│103年3月27日│1,000元│├──┼───────┼─────┤│4│103年4月3日│5,000元│├──┼───────┼─────┤│5│103年4月8日│15,000元│├──┼───────┼─────┤│6│103年4月8日│15,000元│├──┼───────┼─────┤│7│103年4月9日│60,000元│├──┼───────┼─────┤│8│103年4月11日│55,000元│├──┼───────┼─────┤│9│103年5月17日│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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