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蔡沛純葉蔡瑞蓮 相對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逸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並已於107年3月19日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80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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