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孟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孟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鍾孟憲與 許偉成 均係新北○○○區○○○路○○○號之冠德鼎峰社區住戶。緣鍾孟憲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社區1樓大廳,因故與許偉成之配偶 郭靜蕓 發生爭執,鍾孟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對許偉成為附表一所示之言語,以加害許偉成身體之事恐嚇許偉成,使許偉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偉成訴由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鍾孟憲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有對許偉成為附表一所示之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許偉成當時根本不害怕,且錄音內容斷章取義,伊是無端遭郭靜蕓辱罵,伊只是要求一個道歉,伊所說的話並沒有要恐嚇許偉成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許偉成均係新北○○○區○○○路○○○號之冠德鼎峰社區住戶,而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社區1樓大廳,因故與許偉成之配偶郭靜蕓發生爭執,被告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許偉成見面談話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偉成、證人郭靜蕓、 郭桂玉 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11至13、17至18、19至20頁),並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郭靜蕓於106年11月20日之錄音譯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3至55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為附表一所示之言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與鍾孟憲於106年11月21日晚上9點在社區大廳談話,鍾孟憲對伊說「要就出去輸贏、見到我老婆及小孩子見一次就大聲一次、得罪他,新莊地方我們也不用住下去、我前科累累,也不差多一兩條」等語恐嚇伊,另一次是在106年11月29日在社區之一樓大廳,因為伊不答應鍾孟憲開給伊的條件,所以鍾孟憲以「看到我的老婆及小孩見一次就弄一次,看我能不能承受得起、不要以為我搬走了、就找不到我、不信你試看看,最好你就搬走,事情不要發生在社區」等語恐嚇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對話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頁),堪認告訴人所述當屬真實。又告訴人確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言詞而心生畏懼,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觀諸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附表一所示之言語,分別係對告訴人表示要與告訴人拼個輸贏、陳述自己前有多次犯罪紀錄、要對告訴人為不利之舉等言詞,均係針對告訴人而來,而一般人聽聞他人為上開言語,當會擔心或畏懼對方具有黑道背景,是否會遭其攻擊而使身體上遭受侵害、損傷,而心感憂慮害怕,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另再觀以106年11月20日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郭靜蕓談話時,情緒激憤,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3至55頁),故被告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方向告訴人為上開言語,被告具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至為灼然。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事發後縱如被告所言曾與被告餐敘,亦無從據以回溯推論告訴人於案發時未因被告傳達如附表一所示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懼。再者,被告縱因遭證人郭靜蕓辱罵而要求其道歉或遵其要求之方式表達歉意,然對方接受與否,當非被告得以強求,而被告在不順其意之下竟憤而為上開言語,其所為業已抵觸法律,實為法所不許,當不因其與告訴人、證人郭靜蕓之種種不快而得脫免其罪責。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人、證人郭靜蕓到庭作證以還原整個事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然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即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之恐嚇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糾紛,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所為,犯罪時間接近,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以附表一所示之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對告訴人為附表二所示之言語,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錄音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辯稱:伊在106年11月21日晚間8時30許撥打電話給許偉成時沒有對他說附表二編號一的話;另附表二編號二部分,伊並沒有要恐嚇許偉成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鍾孟憲於106年11月21日晚間8時30分左右打電話來找伊,因為之前誤會發生爭執,鍾孟憲找伊下去冠德鼎峰社區一樓大廳談話,並說「如果我不下去跟他談,他就要讓我在新莊住不下去,不信的話你等著看」云云(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另證人 王萬新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106年11月23日當天晚上召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整整從晚上8點開到第二天凌晨3點多,所以那幾天的事情印象比較深刻。伊於106年11月21日晚上約6點多下班接小孩回家時,在地下B4停車場坐電梯有遇到許偉成一家人回家,伊就關心他們,並到許偉成家坐。約晚間8點多左右,鍾孟憲有打給許偉成,提到一些威脅的言詞。因為許偉成用電話擴音的方式,所以 伊有 聽見,鍾孟憲大約是說「你不要再管我的事情,如果再管我會讓你在新莊住不下去」,鍾孟憲是用臺語說不信你試看看,用臺語講的比較多。另外鍾孟憲有叫許偉成到一樓跟他談事情,並說「如果你不下來的話,你試看看」云云(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惟查,告訴人於107年2月28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時,業已備妥其與被告間之錄音檔,以資證明其遭被告恐嚇(見偵查卷第11至13、25至32頁),顯見告訴人對於自身權益之主張及保全甚為知悉,然其於警詢時對於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地對其為恐嚇言語時,均未曾表明當時證人王萬新也在場並聽聞之,進而請求警方予以傳訊,卻於本案審理期間即107年11月29日方具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傳喚(見本院卷第87頁),則證人王萬新是否確實在場聽聞,並非無疑。再者,證人王萬新所證雖與告訴人所證相符,惟證人王萬新亦曾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776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63頁),則證人王萬新與被告亦有嫌隙,其所證是否真實,並非無疑。再者,證人王萬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許偉成家中聽到鍾孟憲打給許偉成2次,這2次都有開擴音,許偉成開擴音應該是想讓伊聽鍾孟憲的說法。除了11月21日外,在該次後,許偉成接到鍾孟憲打電話來並開擴音時,伊有聽到鍾孟憲恐嚇伊的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79頁)。則依證人王萬新所證,其因告訴人開擴音而聽聞之內容,僅為2次,然其中1次就聽聞被告恐嚇告訴人、1次就聽聞被告對其恐嚇,且渠等均依此欲追究被告之恐嚇犯行(見本院卷第87、113頁),此等情狀,實屬可疑。綜合上情,被告與告訴人、證人王萬新既本有嫌隙,且本件又有上開可疑之處,實難僅依告訴人、證人王萬新所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附表二編號二部分: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言語乙節,此有錄音譯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
195頁)。堪認上情為真。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恐嚇行為必須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方足當之。至所謂惡害通知,係指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而該通知之內容若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為內容,或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衡諸本件被告雖有對告訴人為附表二編號二之言語,然被告僅係一再陳述其深感憤怒,尚難認被告有以明示或暗示方式,而可聯想其係告知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為何種具體加害行為;亦即依其文義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傳達對於告訴人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語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具體內容,則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惡害通知之意涵,並非明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之上開言語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即仍容有合理懷疑之處。
五、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對告訴人為上揭言詞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於107年12月6日函文檢附補充理由書,以附表二編號二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同一性,而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為亦涉犯恐嚇犯行,請本院併予審理(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惟按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為,難認構成恐嚇犯行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故此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恐嚇之言語│├──┼────────────────┼─────────────────────┤│一│106年11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冠德│「我現在跟你招輸贏(揪輸贏)」、「你去查一│││鼎峰社區1樓大廳│下我前科幾條,你們自己去查一下」│├──┼────────────────┼─────────────────────┤│二│106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冠德鼎峰│「我也遇你的到,我管你小孩在不在旁邊,我│││社區1樓大廳│就是弄你,你自己看能不能承擔」、「反正你都││││要搬走了,你覺得我一定找不到你,你試試看,││││最好你搬走,事情不要發生在這裡」│└──┴────────────────┴─────────────────────┘
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公訴意旨所載恐嚇之言語│├──┼────────────────┼─────────────────────┤│一│106年11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被│如果你不下來跟我談,就要讓你在新莊住不下去│││告於不詳處所,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不信的話你等著看。│├──┼────────────────┼─────────────────────┤│二│106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我現在跟你說很嚴重的」、「如果你插手,到││││時我真的會想不開喔(臺語),我也一定會想不││││開喔(臺語),真的,大家給我試看看,我真的││││很生氣,我不騙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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