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0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壹陸公克)併同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的工地,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佳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葉佳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係員警於巡邏時見被告駕駛汽車形跡可疑,前往攔查,當時員警尚無確切根據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即從褲子右後方口袋內取出海洛因主動交付予警方查扣,復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配合採尿,此有被告及同時被查獲之 許弘煌 分別於107年3月4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之施用毒品時間雖略有差異,惟大致接近通常尿液可檢出之時間範圍,應係記憶不清所致,而非為脫免罪責所為推諉之詞,仍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均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930公克,驗餘淨重0.2916公
克),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被告葉佳榮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4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103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上之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7年3月4日4時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時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月4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83巷42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4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佳榮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限公司107年3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54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報告單各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張啓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詹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