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號恐嚇等案件所扣案如附表單位一至九、單位十編號七、十一、十三至三十九所示之物,均應發還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犯恐嚇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以99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認定如附表單位1至9及單位10編號7、11、13至39(如附件)所示之物,並非應沒收之物,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依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恐嚇等案件為警扣得如附表單位1至10所示之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簡字第4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該案經本院於99年1月12日以99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2月、2月、2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扣案之如附表單位10編號1至6、8至10、12所示聲請人所有之物,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發還聲請人,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如附表單位1至9及單位10編號7、11、13至39所示聲請人所有之物,或係借款人提供予被告借款之憑據及擔保,於借款人屆期未清償時,聲請人即可依此向借款人請求本金及法定利息,或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與聲請人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而未經諭知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