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東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信警偵字第09900348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9年2月26日20時5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金銀島理容店」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意圖得利與人姦宿,為警臨檢時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其中之「姦」字係指生殖器與人接合行淫之意,並不包括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色情行為在內;且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社會秩序維護法草案」第87條原有「意圖得利,陪侍他人而有猥褻放蕩之行為者」之處罰規定,嗣於立法院審議時已被刪除,可見女性與男客闢室從事性交易,若其生殖器尚未交合,而僅止於脫衣洗澡、全身按摩或口交等猥褻階段,均非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處罰之行為(參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第255、256頁)。
三、經查,被移送人僅坦承有對男客 許金龍 手淫及口交之事實,核與證人即男客許金龍之證述相符,足認雙方並無性器官接合之姦淫或同宿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被移送人有與男客許金龍姦、宿之行為。從而,本院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以處罰。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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