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4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甲○○自白犯罪事實,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將犯罪事實欄第7-8行所載郭永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更正為「98年4月1日上午6時、7時許。」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證明郭永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4月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本院98年度虎簡字第
154號判決書各1份。
三、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受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管道之郭永東所託,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被告與郭永東各自出資,再由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加以分受,而該郭永東亦透過被告之幫助施用毒品,自屬幫助施用之行為。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郭永東無毒品來源,詢問被告購毒管道,2人因而決意合資共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復推由被告前往取購,被告幫助郭永東施用毒品之犯意,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且並非被告主動要求共同購毒施用,另郭永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本院上開判決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160公克),及其包裝袋因已無法與毒品析離,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7月10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163號函1份在卷可憑,應與毒品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否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