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亞特利科技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號民事裁定,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27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5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因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塗銷對相對人所有財產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4號提存書、臺中水湳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97年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
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4號提存書、臺中水湳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執等影本為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號、98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97年度執全字第158號假扣押執行、97年度存字第154號提存等卷宗核閱無訛。經本院向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有無受理聲請人亞特利科技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乙○○、甲○○間民事事件(含民事訴訟、支付命令、調解事件),本院民事紀錄科回覆有受理上開兩造間民事事件即97年度司促字第3288號支付命令在案,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在卷可稽。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司促字第3288號卷宗,經查,聲請人係以第三人千碩機械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25日簽發面額820,000元並由相對人乙○○、甲○○背書之支票未兌現為由,聲請假扣押。嗣聲請人就上開票款債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3288號准予核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上開債權並未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於97年04月15日確定在案,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指,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1項所明定,則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業依督促程序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且該請求即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揆諸上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聲請人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則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