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兄弟,乙○○於民國98年9月10日凌晨0時許,前往臺東縣大武鄉南興村達興158號 施家祥 之住處前尋找甲○○時,因細故與施家祥發生口角,甲○○與施家祥之表弟即被告丙○○見狀上前勸阻,詎乙○○、甲○○、丙○○3人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互相推擠拉扯,其中乙○○、甲○○均出手毆打丙○○之頭、胸、頸等身體部位,丙○○亦將乙○○撲倒在地,致丙○○因而受有頭部、左臉、背部、雙膝、右小腿多處大面積頓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右手、左手腕頓挫傷、左手腕之開放性傷口、右膝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及告訴人乙○○告訴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劉正偉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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