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峰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由
一、被告吳明峰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00號案件受理後(嗣因被告認罪,已改分為104年度簡字第143號案件審理)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自承今年已有竊取5、6次他人車輛之犯行,復犯本案2次竊取他人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且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民國
104年8月3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另涉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港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該署檢察官業於104年8月14日核發執行指揮書,並於10
4年8月14日將被告移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此有該署104年執木字第1866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之原羈押原因已因另案執行中而消滅,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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