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仲祥 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仲祥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本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另本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應認債務人只要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即得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就新臺幣(下同)879,533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因無金融機構為債權人,故未經與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現從事遊覽車司機之臨時代班工作,每小時報酬約4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10,000元,且債務人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每月全戶必要支出超過30,000元,債務人就上述債務實已無力清償,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薪資通知單、安泰銀行存摺影本、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清償證明、服務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投保歷史明細列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51頁、第101頁至第108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勞保與就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93-206頁),是債務人主張應堪認定屬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又債務人主張其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3月間失業無工作,102年4月起至103年10月29日任職於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惟後經大都會免職,遂於103年12月起從事遊覽車司機之臨時代班工作等情,有債務人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206頁),堪以信實。又債務人現職工作每小時薪資約400元,每月平均薪資約16,000元至20,000元左右;另其與配偶離婚,負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低收入戶,三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領有生活津貼2,600元;又長女陳○○自102年1月起迄今、次女陳○○自102年12月起迄今、三女陳○○自103年8月起迄今,均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此外,前配偶即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母王○○每月支付扶養費共計15,000元,而債務人及其三名未成年子女名下均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店區、債務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債務人子女身心障礙證明、債務人子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100至108頁、第126頁、第131至157頁)。審酌債務人每月收入約自16,000元至20,000元間,本院取其二者之均數18,000元作為其每月薪資收入之基準,加計其三名子女每月可領取之補助、王○○每月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認債務人每月之收入為54,900元【計算式:18,000+(2,600×3)+(4,700×3)+15,000=54,900】。
㈢、債務人自陳其聲請更生時全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15,000元、社區管理費及停車費3,524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6,000元、行動電話及網路費1,085元、室內電話及MOD收視費1,604元、電費1,147元、水費337元、瓦斯費780元,合計30,447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安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嘉陽保全收據、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103年6月12日北南費核證字第000000000號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97),此情堪信為真實。此外,因債務人現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因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除需負擔其個人生活費外,尚須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日常生活費用。雖債務人 陳報 目前無須支出子女扶養費用,然債務人係以三名子女可領取之補助金及母親王○○支助之扶養費扣除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後,主張其無需支付扶養費,因本院已將其子女之補助金及王○○每月給付之扶養費列入債務人全戶收入計算,故本院認應再將子女每月支出列入其全戶支出,方為合理。參諸債務人陳報長女陳○○每月膳食費為3,000元、交通費352元、行動電話通信費196元,合計3,548元;次女陳○○每月膳食費為3,000元、交通費352元、行動電話通信費196元,合計3,548元;三女陳○○每月膳食費為3,000元、幼稚園學雜費1,613元,合計4,613元,業據債務人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繳費通知、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民小學103學年度上學期幼兒園學雜費、代收代辦費暨課後班費用繳費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99頁、第109-112頁);復參酌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應為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對三位未成年子女實際所需支出之扶養費低於前開以免稅額計算之扶養費7,083元,認其所列子女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故本院認債務人全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42,156元(計算式:30,447+3,548+3,548+4,613=42,156)。執此,債務人每月收入54,900元,扣除其全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2,156元後,僅餘12,744元。如以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879,533元,於不計息之情形下,仍需5年9個月至5年10個月之期間方能清償完畢,倘再加計利息,則清償完畢所需花費之時間將更加延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7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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