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六號上訴人 許宗隆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王冠霖 律師上訴人 劉青政
呂嘉勝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二五○○、二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劉青政、許宗隆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青政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均坦承不諱,並供出「黑人」、「水桶」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雖因資訊不足檢警無法查出該毒品來源,仍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其於原審復供稱:如本件事成,其可分得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呂嘉勝分得七十萬等語,顯見依分工角色各有不同酬勞。且運輸毒品之漁船為呂嘉勝所駕駛,其他人為接應角色,其並無居於主要支配地位,而應負擔最重責任情形,然第一審及原審均未詳酌,而量處其有期徒刑九年,相較於同案共同正犯 楊亞聖 、呂嘉勝、許宗隆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年、六年,實嫌過重,違反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及平等原則云云。
三、上訴人許宗隆上訴意旨略以:㈠其駕車搭載劉青政前往台南市將軍漁港查看之行為,係運輸
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原判決認定該行為屬運輸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與事證未相適合之違誤。
㈡其與劉青政同居或為劉青政手下,何以可以推定二人有運輸
毒品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縱其與劉青政同居,不小心聽聞劉青政與呂嘉勝運輸毒品事宜,及其聽命劉青政,充當司機開車搭載劉青政前往台南市將軍漁港查看,劉青政與呂嘉勝均未向其說明當日分工細節,其僅止於知悉運輸毒品事實,尚不得認定其具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原判決竟認其與劉青政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其無前科,僅具幫助故意,所為係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應僅論以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原審竟量處其有期徒刑六年,相較於其他有前科之共同被告,顯然漏未審酌其涉案情節顯屬輕微,有量刑失衡情形,原判決未敘明量刑差別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更違背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四、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劉青政、許宗隆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許宗隆否認共同運輸毒品之辯詞,不足採信;呂嘉勝參與運輸毒品後,無從直接與劉青政聯絡,須經由許宗隆居中聯絡,甚至呂嘉勝(在海上)接駁愷他命後,亦係經由許宗隆轉知劉青政後,許宗隆駕車搭載劉青政前往台南市將軍漁港查看;許宗隆參與運輸愷他命,係為從中獲利,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縱未直接實行運輸愷他命之行為,惟其行為與劉青政、呂嘉勝、楊亞聖及「黑人」、「水桶」之行為相互利用,以達運輸毒品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其責,屬共同正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劉青政、許宗隆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劉青政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為專科畢業;許宗隆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為高職畢業,前為職業軍人;其等正值青壯,顯非無謀生能力,卻圖以運輸毒品賺取金錢,動機非善;本案運輸愷他命數量高達十四萬餘公克,犯罪情節堪認重大;其等於法院審理時均表示知錯,而見悔意;劉青政、楊亞聖與「黑人」、「水桶」商定以海運、陸運接連運送愷他命,劉青政另指示被告呂嘉勝、許宗隆運輸愷他命,呂嘉勝實際駕船出海接駁愷他命,許宗隆負責聯絡並聽命於劉青政行事,其等參與運輸毒品犯罪程度不同;因遭查獲尚未獲利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刑,核無不當,而予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採證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呂嘉勝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呂嘉勝因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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