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七號抗告人 陳明德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四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明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對台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三罪),均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抗告人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並不合法。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同條第二項規定,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人已死亡、所在不明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據以聲請再審。且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抗告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並未提出確定判決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為虛偽,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為虛偽,或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再審,亦非合法。㈢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於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司法實務上認為此所謂新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於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聲請再審之限制,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項證據資料,均存在於卷證內,並經調查斟酌,且亦無何等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事,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至於抗告人指稱其未詰問鑑定人云云,並非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事由。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或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與台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二號被告陳明德誣告等案件(下稱另案)之審判長為同一人,另案既對抗告人為不利之認定,原裁定審判長難免因此預設立場,不會對抗告人為有利之認定。原裁定審判長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自行迴避,於法不合。㈡鑑定人依法必須於審判中到場具結,並接受詰問,其所為陳述始具有證據能力。㈢抗告人係不明法律規定,聽信檢察官及法官之說詞,才以聽寫方式撰成「告發信」內容、同意卷內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及自白犯行,均非出於自由意志。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二次筆跡鑑定結果,前後矛盾不一,其正確性令人懷疑,不足採信。㈤綜上,原確定判決所為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抗告人實在含冤莫白,無語問蒼天,懇請准許再審云云。
經查:㈠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與另案之審判長為同一人等情,以另案與原確定判決既非相同案件,並無原裁定審判長參與前審之裁判可言,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原裁定審判長未自行迴避,自屬於法無違。㈡抗告意旨指稱鑑定人未經詰問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抗告人撰寫「告發信」內容、所為自白及同意卷內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筆跡鑑定結果並不正確等情,核屬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無由據以聲請再審。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胡文傑法官彭幸鳴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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