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七號上訴人 游文練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強制性交二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又被害人之指訴,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已說明非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且佐以上訴人坦承確有所載與A女為二次性交行為,於第一次性交完畢並給付新台幣一千元之事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併就採信A女以所示方式遭上訴人二次性侵害之基本事實指述,勾稽卷附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95外籍勞工二十四小時諮詢保護專線(下稱1995專線)通話內容,酌以上訴人未患有損及行動能力之疾病,體型並有明顯優勢等證據,詳述憑為判斷A女指證遭上訴人二次以性器強制侵入其性器等證詞與事實相符,就A女初始隱忍未報警或告知他人之舉措,無悖於常情,所稱係經A女同意性交之辯解,要非可採等情,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並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縱未同時說明排除A女部分歧異供述之理由,亦為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且無礙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A女於案發後與1955專線人員對話時呈現哭泣等情緒激動之反應,以及服務人員不斷安撫等情狀,非屬證人轉述或非依憑自己經歷之累積證據,原審勾稽上訴人部分供述及A女之指證情節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認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以之作為補強證據,並無不合,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㈡、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其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係以毆打等暴力為其強制性交之手段,且稽之卷附偵審筆錄之記載,A女係供稱上訴人二次均係以環抱及身體壓制使其無法抗拒,身體未受傷但會疼痛等旨(見偵查卷第十三、十五、十六頁,第一審卷第五八至六十頁背面),已明確指證上訴人係以身體強行壓制,憑藉男性體格上優勢,使A女無法反抗而遭強制性交,所為已符合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理由綦詳,所為判斷,與卷附資料委無不合。則A女於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後,其身體、衣物未受有損傷,或陰部無明顯新發生之傷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並已論述明白,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所辯上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斟酌卷內證據資料,就A女係案發後始知悉可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無基於此項誘因始提出告訴之情狀,以事證明確,已敘明無傳喚證人溫○娜查證所指鉅額和解金必要之理由,有相關補償事件卷證可稽(見外放卷),未為傳喚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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