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嘉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嘉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取告訴人 鍾佳倫 財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考量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又其所竊得之鍋子1個、銀水瓶1個(價值分別約新臺幣680元、190元)價值非鉅,且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及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其責任,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時間甚近,又犯罪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就其所犯有彌補作為,且其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由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節,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竊得鍋子1個、銀水瓶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4450號
被告謝嘉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謝嘉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4日19時3分許,徒步行經鍾佳倫所經營之選
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時,見該店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先將手臂伸入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部欲將其內由鍾佳倫所管領之商品即鍋子1個(價值新台幣【下同】680元,業經發還鍾佳倫具領)推落至取物口後,再自取物口處取走該商品之方式,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臺內之鍋子1個得手。
㈡於112年7月5日0時53分許,再次徒步前往鍾佳倫所經營之上
開選物販賣機店時,見該店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先將手臂伸入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部欲將其內由鍾佳倫所管領之商品即銀水瓶1個(價值190元)推落至取物口後,再自取物口處取走該商品之方式,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臺內之銀水瓶1個得手(業經警發還鍾佳倫具領)。 嗣鍾佳倫 發現前揭選物販賣機臺內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據報調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分析比對,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佳倫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嘉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佳倫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影畫面擷取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曾財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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