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麗慧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1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情、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路口時,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以致追撞前車,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 楊青璇 因而受有左肘瘀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肘瘀挫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請假未到),告訴人並表示不願再調解(本院卷第27頁),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59號被告黃麗慧(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慧於民國111年9月7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西向東慢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情、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楊青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埤路西向東慢車道行駛至此,在該路口待轉區內停等紅燈,黃麗慧小客車自後撞擊楊青璇機車,致楊青璇受有左肘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青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麗慧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青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檢察官鍾葦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