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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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38號、第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哲宇先後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
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先後2次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CTP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價值1萬元)及鑰匙1把、紅色盆子1個及現金新臺幣9,600元,分別為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黃舒薇 、被害人林月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竊盜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主文1111年12月8日19時許林哲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CTP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1年12月20日12時17分許林哲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盆子壹個及現金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8號112年度偵字第6028號被告林哲宇(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000號「文賢市場」第29號攤位旁時,看見1把機車鑰匙,便持以嘗試發動附近之機車,發現能啟動旁邊所停放黃舒薇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走該車作為代步工具,並於翌(9)日12時許,將機車棄置在高雄市○○區○○○00巷00號對面,然未尋獲;其復於111年12月20日12時17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民有市場」林月梅之攤位,徒手竊取攤位上林月梅放置現金之紅色盆子,並取走盆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600元,得款花用一空。
二、案經黃舒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復據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黃舒薇之大姑楊郁倫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被害人林月梅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2張、民有市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兩次竊盜罪嫌間,犯意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並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檢察官鍾岳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