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詠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4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詠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詠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遭竊之充電插頭業經被害人 陳依蘋 領回乙情,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復被告業與被害人陳依蘋成立調解並賠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而被害人陳依蘋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復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本案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再斟酌被害人業已具狀表示因與被告成立調解,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機會之意見,此有刑事陳述狀附卷可佐,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充電插頭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78號被告陳詠仁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8時5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椪哥3C手機配件」店內,趁店員 李珮汶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店內收銀台旁插座上之白色充電插頭1個(價值約新臺幣59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僅結帳充電線,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店長陳依蘋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取走上開白色充電插頭之事實,惟辯稱:當天我要買手機充電線,店員有測試充電線,將我要買的充電線接上店內白色充電插頭再接上我的手機確認是正常的,之後我要拔充電線時沒注意到充電插頭,就一起拔起來放到包包內云云。2被害人陳依蘋、李珮汶於警詢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4⑴店內監視器畫面⑵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筆錄證明被告是單獨拔取店內充電插頭,而非與其所購買之充電線一起拔起,且被告僅將充電插頭放入隨身包包內,被告顯有竊盜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檢察官陳麗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何媛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