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虎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張哲嘉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李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
30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
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
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前開判決誤寫為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屬於顯然錯誤,
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