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東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3號
原   告  賴郁成
       黃勵仁
被   告  范紀成
       范紀乾
      范 紀坤
       范紀明
       范植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賴郁成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馬福 小段一二九
之一七、一二九之一八地號土地與被告范紀成、范紀乾、 范紀坤
、范紀明、范植球共有坐落同段四00地號土地之界址位於如附
件鑑定圖所示A1-A2-A3-A4-A5-A6-A7-A8-A9-A10-A11
-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
-A23-A24-A25-A26點連接之實線上。確認原告黃勵仁所有坐
落新竹縣○○鄉○○○段馬福小段一二九之一九地號土地與被告
范紀成、范紀乾、范紀坤、范紀明、范植球共有坐落同段四00
地號土地之界址位於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26-A27-A28-A29-
A30點連接之實線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
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
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
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
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287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賴郁成起訴時,原係請求確認原告賴郁成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馬福小段(下稱同段)129-17、129-18地號土
地與被告范紀成等五人共有坐落同段4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惟因被告等人共有之土地除與原告賴郁成上開土地相鄰外
,另與黃勵仁所有之同段129-19地號土地亦相鄰,且對相鄰
之界址均有爭議,故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乃追加黃勵仁為原
告,並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賴郁成所有坐落同段129-17、
129-18地號土地及原告黃勵仁所有坐落同段129-19地號土地
與被告范紀成等五人共有坐落同段4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均係請求確認
系爭400地號土地與相鄰地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則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宜於同一訴訟程序審
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況對於被
告之程序權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所為
之訴之追加及變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
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
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且測量結果已因公告期
間屆滿後確定,地政機關並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
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
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此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相鄰土地所
有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就此
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
查本件原告賴郁成主張其所有坐落同段129-17、129-18地號
土地、原告黃勵仁主張其所有坐落同段129-19地號土地與被
告范紀成、范紀乾、范紀坤、范紀明、范植球共有坐落同段
400地號土地毗鄰,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等情,是揆
諸上開解釋意旨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於法
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被告范紀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范紀成則未於最後
言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原告賴郁成所有坐落同段129-17、129-18地號土
地、原告黃勵仁所有坐落同段129-19地號土地與被告范紀成
、范紀乾、范紀坤、范紀明、范植球共有坐落同段400地號
土地毗鄰,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歷經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現場勘測數次,然被告對成果圖均有意見,故實有
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又原告對國土測繪中心繪製鑑定書,
均無意見,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前開土地之界址。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范紀乾、范紀坤、范植球部分:55年與95年間測量所
得之界址均相同;然原告於97年間進行之測量與國土測量
中心執行之結果均與原先差距很大,故應以55年及95年間
測量之結果作為兩造界址之依據。
(二)被告范紀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先前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1、系爭土地於50年間祖產傳承登記予被告范紀成、范紀乾、
范紀坤、范紀明等4人共有,當年登記傳承後蒙受上代強
硬手段壓迫伊要投下巨額開墾整山,當年被告范紀坤、范
紀明還幼小無知,伊身為長兄,剛退役返鄉正在創業打拼
家祖 得悉伊有資金投出,即受家祖強硬手段壓制與打壓
,硬要把一片荒林整成優美山林,全除雜草種植杉木幼苗
(20餘年後),70年代杉木成長粗大值錢,竟被被告范紀
乾私自盜售,未與其他3人聯名共有者協商,得款數十萬
元後,被告范紀乾獨吞私囊,其他共有3人毫不知情並未
得分文,直到數年後才耳聞得悉此事。又伊當年受盡家祖
嚴厲強制付出重資投出,結果付諸東流、一無所有。現被
告范紀乾住處新竹縣○○鎮○○路○○號房屋也係登記於同
上4人聯名共有,同樣也被其獨霸占住,亦不繳納房屋稅
,甚至私接盜電,被判刑入獄並罰款。
2、又本案件係因被告范紀乾認有機可乘,藉機找原告麻煩,
企圖敲詐勒索,故未與其他3共有人協商,擅自與被告范
植球私下提告對方,故伊與被告范紀坤、范紀明對本案均
全然不知情,嗣因接獲本院傳票始以得悉。
(三)被告范紀明部分:被告范紀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有最高
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可資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
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
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
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
之經界(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是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因涉
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本質
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所聲
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公平原則,依職權定
其經界。又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
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
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
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
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
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
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
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二)查原告主張同段129-17、129-18、129-19地號土地分別為
原告賴郁成、黃勵仁所有,與被告范紀成、范紀乾、范紀
坤、范紀明、范植球共有同段400地號土地相毗鄰,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
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本院為期原告所有同段129-17、129-18、129-19地號土
地與被告范紀成、范紀乾、范紀坤、范紀明、范植球共有
同段400地號土地界址確定之確實及客觀,乃多次囑託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並以精密
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
導線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
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
0O),再依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
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土地複丈圖、宗地資料,展繪本案有
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
測原圖上,因系爭土地坵形過大,為完整繪製,作成比例
尺1/1600鑑定圖(即附件鑑定圖,下同),本案經鑑定結
果認: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㈡圖示-黑線
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1-A2-A3‧‧‧A28-A29
-A30連接實線係同段129-17、129-18及129-19地號土地
與毗鄰同段40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
藍色連接虛線,係同段129-17、129-18及129-19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原告)指界位置:其中b點係B1--B2延長線與
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B1為石樁(即圖根導線點H6位置)
,B2、B3、B4、B12、B13、B14、B15、B16、B18、B19、
B23、B25為塑膠樁係原告實地指界樁位,其餘界址點經本
院99年11月17日新院燉民秐99年度竹東簡調字第32號函同
意由本中心以地籍圖套繪原告指界樁位而展繪。就原告指
界部分,除B1、B3、B16與地籍圖界址不符外,其餘均在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規定之容許誤差內,視為相符。㈣圖
示---紅色連接虛線,係同段4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
)指界位置;C1為石樁(與B1係同一石樁),C4--C5--C6
--C7連接虛線係山溝位置,C19--C20--C21--C22連接虛
線係山壁位置,其餘界址點經本院99年11月17日新院燉民
秐99年度竹東簡調字第32號函同意由本中心以地籍圖套繪
被告指界樁位而展繪。㈤依兩造指界及地籍圖分別計算面
積(詳如面積分析表所示)。㈥兩造指界位置與地籍圖界
址間之實際距離(詳如放大略圖所示)等情,有勘驗筆錄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2月10日測籍字第0990012247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放大略圖、面積分析表等
附卷可參。
(四)查本件如附件鑑定圖A1-A2-A3‧‧‧A28-A29-A30連
接實線係原告所有同段129-17、129-18及129-19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同段40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另B1、
B2、B3、B4、B12、B13、B14、B15、B16、B18、B19、B23
、B25塑膠樁為原告實地指界位置,其中除B1、B3、B16、
與地籍圖界址不符(A1-B1差值6.07公尺、A3-B3差值2.
06公尺、A16-B16差值0.46公尺)外,其餘均在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所規定之容許誤差內,視為相符;而被告實地指
界位置C1為石樁(與B1係同一石樁),C4--C5--C6--C7
連接虛線係山溝位置,C19--C20--C21--C22連接虛線係山
壁位置,惟被告所指界址點與地籍圖界址點差值A1-C1為
6.07公尺、A2-C2為3.31公尺、A3-C3為3.30公尺、A4-
C4為3.63公尺、A5-C5為4.20公尺、A6-C6為4.43公尺
、A7-C7為4.50公尺、A8-C8為4.55公尺、A9-C9為4.53
公尺、A10-C10為4.64公尺、A11-C11為4.79公尺、A12
-C12為4.80公尺、A13-C13為4.87公尺、A14-C14為
4.95公尺、A15-C15為4.99公尺、A16-C16為4.86公尺、
A17-C17為4.79公尺、A18-C18為4.73公尺、A19-C19為
6.14公尺、A20-C20為6.91公尺、A21-C21為4.08公尺、
A22-C22為3.16公尺、A23-C23為1.44公尺、A24-C24為
1.38公尺、A25-C25為1.48公尺、A26-C26為1.46公尺、
A27-C27為1.24公尺、A28-C28為1.27公尺、A29-C29為
1.05公尺、A30-C30為1.01公尺,亦有上開放大略圖表所
載之兩造指界位置與地籍圖界址間之實際距離比較表可參
,亦即原告所指界址與地籍圖界址大略相符,而被告所指
界址線則自C3至C22明顯向西方偏移,被告復未能說明何
以應以系爭土地現場之山溝及山壁為施測點,且未舉證地
籍圖有何不正確之情,而內政部國土測繪局鑑測人員係使
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
並以電腦計算其坐標值,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比例尺1200分之1),然後依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土地複丈圖、宗
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
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600分之1之
鑑定圖,足認其鑑定方法係屬先進、周延,自為可採。至
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局鑑測人員依兩造指界及地籍圖
分別計算面積結果,依原告指界計算,原告賴郁成所有同
段129-17地號面積較登記簿面積增加284平方公尺,
129-18地號面積較登記簿面積增加75平方公尺,原告黃勵
仁所有129-19地號面積較登記簿面積增加78平方公尺,被
告等共有同段400地號面積較登記簿面積減少1128平方公
尺;依被告指界計算面積,原告賴郁成所有同段129-17地
號面積較登記簿面積增加11平方公尺,129-18地號面積較
登記簿面積減少285平方公尺,原告黃勵仁所有129-19地
號面積較登記簿面積增加136平方公尺,被告等共有之同
段400地號較登記簿面積減少553平方公尺;依地籍圖計算
面積結果,原告賴郁成所有同段129-17地號較登記簿面積
增加102平方公尺,129-18地號面積較登記簿面積增加74
平方公尺,原告黃勵仁所有129-19地號面積較登記簿面積
增加78平方公尺,被告等共有同段400地號面積較登記簿
面積減少945平方公尺,足見系爭土地顯有圖簿不符情形
,本院乃於100年3月17日、100年6月17日分別函詢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系爭土地之
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兩者不符之原因為何?本件土地
僅系爭4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945平方
公尺,其餘土地之面積均增加,原因為何?又減少面積之
土地與增加面積之土地間,有無相互調整之依據?並請檢
附相關法律依據供參。」等情,並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函覆「‧‧‧二、‧‧有關同段400地號地籍圖面積與登
記面積較差超出公差(公差259平方公尺),因涉及地政
事務所地籍管理事宜,請逕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查明
。三、另查『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
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一、三角測量
、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
量。四、計算面積。五、製圖。』、『計算面積之方法如
下:‧‧‧圖解法測量者,以實量距離、圖上量距、坐標
讀取儀或電子求積儀測算之。‧‧‧』土地法第38條、第
44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條所明定。是以,係先辦
竣戶地測量後,方據戶地測量結果計算面積及製圖,故登
記面積係依地籍測量結果登記,查地政機關並無依登記面
積增減逕為調整地籍圖經界線之相關規定。至登記面積或
地籍圖經界線是否有誤,宜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本於
地籍管理權責查明處理。」及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覆「‧‧
‧二、查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計算面積差異過大(超過
公差)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
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
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
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
、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
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
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三、查系爭400地號
土地與鄰地129-17等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係原始地籍線並
非因分割或鑑界所造成面積增減,並無相互調整之依據,
則所述土地面積之增減應依地籍正圖按前項規定辦理面積
更正,以維地籍資料正確性。」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00年4月8日測籍字第1000003005號函暨檢附之土地
測定圖書、相關測定點位照片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100年6月29日東地所測字第1000003610號函在卷可佐(見
卷一第164至177頁)。是本件系爭129-17、129-18、129-
19、400地號土地本即有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不
符情形,且相鄰之地籍線為原始地籍線並無因分割或重測
而造成面積增減,自不能僅以面積增減之多寡作為判斷正
確土地界址之依據。是兩造間土地間之界址,應係如附件
附圖所示之A1-A2-A3-A4-A5-A6-A7-A8-A9-A10
-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
A20-A21-A22-A23-A24-A25-A26-A27-A28-A29
-A30連接實線,足堪認定。
(五)至被告范紀乾、范紀坤、范植球雖辯稱兩造間之界址應以
55年、95年之地籍圖為依據,然其等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
舉證駁斥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有何違誤;且
參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現在所採用之測量技術既較先前
所採測量方法為精密,故被告范紀乾、范紀坤、范植球辯
稱應以55年、95年之地籍圖為界址依據乙節,自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賴郁成所有同段129-17、129-18地號土地
與被告范紀成、范紀乾、范紀坤、范紀明、范植球共有同
段4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位於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1-A2-
A3-A4-A5-A6-A7-A8-A9-A10-A11-A12-A13-
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
A24-A25-A26之連接實線上;原告黃勵仁所有同段
129-19地號土地與被告范紀成、范紀乾、范紀坤、范紀明
、范植球共有同段400地號土地之界址則為位於如附件鑑
定圖所示A26-A27-A28-A29-A30連接實線上,爰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
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鑑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有利
,是本院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該部分費用較為公平,爰命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及金額,分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表一: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由原告 賴郁仁 預納)│本件訴訟費用合│
├──────┼──────────────┤計為72,335元;│
│測量費│27,000元(由原告賴郁仁預納)│原告賴郁仁已預│
├──────┼──────────────┤納63,335元,原│
│測量費│18,000元(由原告賴郁仁預納)│告黃勵仁已預納│
├──────┼──────────────┤9,000元,經抵│
│測量費│9,000元(由原告黃勵仁預納)│充後,兩造所應│
├──────┼──────────────┤支付及應受返還│
│警員旅費│1,000元(由原告賴郁仁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
├──────┼──────────────┤如附表二所示。│
│合計│72,335元││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與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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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訴訟費用負擔金額│經抵充後應支付之訴│經抵充後應受返還之│
││負擔比例│(新臺幣)│訟費用(新臺幣)│訴訟費用(新臺幣)│
├───────────┼────┼────────┼─────────┼─────────┤
│原告賴郁成│6分之2│24,112元(元以下│0元│39,223元│
│││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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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黃勵仁│6分之1│12,056元(元以下│3,056元│0元│
│││四捨五入)│││
├───────────┼────┼────────┼─────────┼─────────┤
│被告范紀成、范紀乾、范│2分之1│36,167元(元以下│36,167元│0元│
│紀坤、范紀明、范植球││捨棄)│(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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