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五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裁定(案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八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抗告人雖否認犯行,惟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足認抗告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云云。
二、原審以抗告人雖否認犯行,惟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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