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丙○○甲○○右列聲請人等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案號: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以下簡稱聲請人)係泰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七日起,施作南投縣信義鄉信義國中後擋土牆災修工程,該工程係構築二道擋土牆,有擋土牆橫斷面圖一份可證,依規定須以鋼筋混凝土建構,聲請人乙○○乃向忠台譽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混凝土,有送貨明細單三張足憑,該等擋土牆既以混凝土構築,即無以砂石回填之可能,聲請人乙○○係以新中橫公路附近公共工程無須購買之廢棄土方,回填該二道擋土牆之間及邊坡之間的空隙,而非以陳有蘭溪砂石回填,因第一道擋土牆高出邊坡十一米,故有舖設便道且逐日加高便道之必要,以利工程之進行,聲請人乙○○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僱用聲請人丙○○,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僱用聲請人甲○○,在陳有蘭溪高灘地挖取砂石,舖設便道,工程完畢即恢復原狀,業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三張照片為證,因認本案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等三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科處聲請人等三人罪刑確定,聲請人等三人曾以前述理由聲請再
審,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一九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三人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等三人又以前述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五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三人再審之聲請確定,此有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一九號、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五號裁定書二份在卷可稽。聲請人等三人復持同一理由提出本件聲請再審,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有未合,其等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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