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十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日確定(尚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巷八號房屋,係其妻乙○○之父 陳聰懷 所有而供丙○○、乙○○、乙○○之同事 張哲雄 居住之用,及隔鄰其妻之伯父 陳聰輝 所有供自己與家人居住之用,而門牌號碼亦為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巷八號房屋,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因懷疑乙○○與張哲雄有染,復因曾誤穿張哲雄衣服,被張哲雄毆打,遂心有不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飲酒後竟在前開住處外,基於放火之故意,自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油箱抽取汽油,以將汽油裝入玻璃空米酒瓶內再以布條塞住瓶口之方式,製成汽油瓶一個(非屬爆烈物),惟因汽油太滿,遂將之分裝至另一個玻璃空米酒瓶內,但未以布條塞住瓶口,完成後即持該未以布條塞住瓶口之汽油瓶,進入前開住處平日由張哲雄居住之房間內,見乙○○及張哲雄均在其內看電視,遂將該汽油瓶內之汽油稍微倒出後,以其所有供放火用之打火機一個,點燃該汽油瓶口之汽油,朝乙○○所在位置之方向投擲,乙○○見狀忙以披覆於身上之毛毯抵擋,該毛毯迅即著火燃燒,該汽油彈則掉落地面破裂,瓶內汽油擴散繼續延燒房間內其他物品,乙○○趕緊逃出該房間並打電話報請消防隊前來滅火,丙○○則被張哲雄壓制在房間外地上不得動彈,嗣因火勢猛烈,現場濃煙沖天,由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社頭分隊出動水箱消防車二輛前往搶救,火勢始被迅速控制,未再繼續延燒,於同日上午一時四十分許撲滅,因而該房間屋頂橫樑燒斷,結構被燒燬,瓦片破碎掉落地面,
呈透空狀態,房間內木質地板、木製衣櫥、木製圓桌及床鋪均被燒燬,被掉落之碳化橫樑及瓦片所覆蓋;其妻叔父陳聰輝所有供自己及家人使用之房屋天花板燒燬一部份,而於屋外遭張哲雄制伏之丙○○,則由警員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前開供放火所用之打火機一個及在前開住處外扣得未使用之汽油瓶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自機車油箱抽取汽油,以將汽油裝入玻璃空米酒瓶內再以布條塞住瓶口之方式,製成汽油瓶一個,惟因汽油太滿,遂將之分裝至另一個玻璃空米酒瓶內,但未以布條塞住該瓶口,完成後即持該以布條塞住瓶口之汽油瓶,進入前開住處平日由張哲雄居住之房間內,見乙○○及張哲雄均在其內看電視,遂將該汽油瓶內之汽油稍微倒出後,以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點燃該汽油瓶口之汽油,朝乙○○所在位置之方向投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之犯行及犯意,辯稱:伊只是要嚇乙○○及張哲雄而已,沒想到一點瓶子就著火,手也起火,伊自己也嚇一跳,一時情急,就順手丟出去,並不是故意要丟向乙○○,當時有踢到門檻沒有站穩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陳聰懷、陳聰輝分別指述綦詳,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係因懷疑乙○○與張哲雄有染,又被張哲雄毆打,而懷恨在心,於放火當日之前一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二十三時許,與張哲雄喝酒對質後,憤而至屋外抽取機車汽油,裝於玻璃瓶內,再以地上抹布塞於瓶口製成汽油彈,再到房間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彈後丟向乙○○身上各等語,核與乙○○及張哲雄指述之放火情節相符,又有酒精測試表、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位置圖五張及照片二十二幀附卷可稽,復有使用過之汽油瓶玻璃碎片一片及未使用之汽油瓶、打火機各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巷八號房屋火災現場,為一樓平房式建築住宅,經火災現場勘查人員勘查結果,火災現場是由該一樓臥室內靠東南側床舖附近往四周擴散延燒,且該一樓臥室內靠東南側床舖附近受火勢燃燒最為嚴重,故研判起火處以該一樓臥室內床舖靠東北側附近之可能性較大,且現場起火處附近有玻璃酒瓶碎片,故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前揭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憑,而該房間屋頂橫樑燒斷,結構被燒燬,瓦片破碎掉落地面,呈透空狀態,房間內木製衣櫥、木製圓桌及床鋪均被燒燬,被掉落之碳化橫樑及瓦片所覆蓋;陳聰輝所有供自己及家人使用之房屋天花板燒燬一部份,有前揭照片可稽,是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物品受燒情形及前開被害人證言與被告之供述等情參酌互證,該房間受燒較嚴重,鄰房天花板受燒較輕微,堪認該房間應為起火處,最先起火燃燒,火勢再往鄰房繼續擴大延燒;而現場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電線短路熔痕,亦未有烹飪器具,故以電線短路及以烹飪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低,且經清理現場起火處之房間,未發現有其他足以引起火災之發火源及器具,有前揭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憑,足認係被告以打火機點燃汽油瓶而引起火災無疑,雖其後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持該汽油瓶進入該房間內,迅即點燃手中汽油瓶,並朝二公尺以上距離外之乙○○方向丟擲,時間甚短且無任何恐嚇之意思表示於外等情,業據被告供承與乙○○證述在卷,而按汽油為揮發性易燃之物,若於住宅內將之引燃,足以引起火災燒燬住宅,此為一般人所可預知,被告既明知該住宅中,有乙○○、張哲雄二人在場,猶以汽油裝瓶持之進入該房間內,並將瓶內汽油稍微倒出後點火燃燒,其就其行為足以引起火災之結果自可預見,參以被告猶將已點燃之汽油瓶,朝二公尺以上距離外之乙○○方向丟擲之事實觀之,被告就其引起火災之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顯見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甚明。所辯,與常情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案發時雖有飲酒事實,有前開酒精測試表可憑,然被告當時意識清楚,尚能完成自機車油箱抽取汽油,並將汽油裝入瓶中製作汽油瓶二個,持其一進入該房間內,於稍微倒出汽油後點燃、丟擲等動作無誤,益見被告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事,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放火行為須生燒燬之結果,始為既遂,而所放之火,其獨立燃燒力足以變更物體或喪失其效用者為既遂;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所稱之住宅,乃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且解釋上住宅亦屬建築物之一種,自須上有屋頂,周有四壁,而足遮風避雨通出入始足當之。前開房間及房間內木製衣櫥、木製圓桌及床鋪等物品燃燒後情形,已如前述;堪認前開臥室內木製衣櫥、木製圓桌及床鋪等物品均已燒燬,而前開房間已無法遮風避雨,亦無法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已達燒燬之程度。核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查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內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所有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是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燒燬前開房間及房間內木製衣櫥、木製圓桌及床鋪等他人所有物,仍僅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再查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關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燒燬其妻父陳聰懷所有前開房屋及其妻叔陳聰輝所有前開房屋之犯行,仍只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一罪,原判決因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打火機及未使用之汽油瓶各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放火所用及供放火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