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堂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文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章清松 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3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因而使告訴人 林政珍 受傷,並考量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告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非輕,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北門農工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