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抗告人 黃佳文 上列抗告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0年9月9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更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為債務協商,並有同意書可稽,原裁定未察,顯有疏漏,應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抗告人固陳稱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先行為債務協商,並陳報同意書到院云云;惟查,抗告人所陳報者,係其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6日開立予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金額新台幣(下同)69萬元之本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該債權受讓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25日簽署之債務折讓結清「同意書」影本各乙紙,並非抗告人向本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何況,抗告人始終無法提出其業經踐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程序且不成立之證據,則抗告人自稱業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協商云云,尚屬無稽,自不足採。
四、原審審酌抗告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釋明其在聲請更生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認定債務人違反前置協商之規定,此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具狀表示「本行未曾接獲債務人申請協商,亦未有其他債權金融機構通報之協商紀錄,則本件既未進入協商程序,即屬違反協商前置主義…。」,另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亦稱「查無本件債務人協商紀錄。」等情,有台新銀行附於原審卷之陳報狀及原審依職權製作之電話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4-35頁、第46頁),足徵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確未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債務協商之前置程序至明,原審之認定洵屬有據,是抗告人自稱業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協商,始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尚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協商前置程序,又於本條例施行前,亦未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與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洪碧雀法官何清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