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鵬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鵬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敘如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盧鵬馳於民國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十四時十二分許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二九一、四八五ng/ml,有長榮大學所具之確認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各一紙在卷可參。而按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超過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值,即可確認該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並可認定被告曾有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至於確認報告判定該尿液檢體為陰性,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十八條確認檢驗之閾值規定。惟該準則第二十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管檢字第○九三○○○六六一五號函敘甚明。是被告於前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固判定為陰性,惟均已逾該檢驗機構所定最低可定量濃度二○ng/ml,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追訴處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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