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抗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更字第1號抗告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法定代理人 邱仲慶 相對人 蔡伯羌 上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損害等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100年5月20日裁定(100年度新救字第5號),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本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經鈞院以10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受理在卷,訴訟標的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3千8百餘萬元,則聲請訴訟救助之受訴法院應為鈞院民事普通庭而非簡易庭,新市簡易庭卻於調解不成立後,僅將本案移送民事普通庭,就訴訟救助部分,自為裁定,未依法送受訴法院,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程序顯不合法。
㈡又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聲請訴訟救助之聲請人,須
具有勞工身分,原裁定法院就其是否具有勞工身分應予審查,若不具勞工身分,即無依該保護法許可訴訟救助之依據。本件相對人為醫師,醫師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雖因其自願參加勞保,而具備勞工保險條例之被保險人身分,但不因其參加勞保而更易其與抗告人醫院之契約關係或更易其非屬勞工之身分,理所至明。故原駁回之裁定僅因勞保局認定被保險人之疾病為職業傷病,勞保局准予職業災害之給付,即謂相對人醫師由形式上觀察具有勞工身分,而未進一步稽求醫師與醫院間之契約關係不具勞動契約關係,醫師非屬勞工身分,自屬違誤等語。
二、經查: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前段所明定。本件相對人前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483條之1、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抗告人賠償38,605,532元之本息,並同時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簡抗卷第24頁至33頁;本院新市簡易庭卷第5至6頁)。雖該事件先移由本院新市簡易庭進行調解(案號:100年度新調字第36號,見本院簡抗卷第114頁),惟該本案訴訟嗣因調解不成立,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應行簡易訴訟程序案件,已移由本院民事庭以10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事件受理,則原審即本院新市簡易庭非屬聲請訴訟救助之受訴法院,否則將造成本案訴訟應行普通程序,而訴訟救助之聲請卻行簡易程序之歧異結果,顯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前段之立法意旨。是原審即本院新市簡易庭就本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為准駁之裁定,顯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本院新市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侯明正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浩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