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 陳彥璋 相對人南新豐聯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慶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16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債務尚有糾葛。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觀諸前開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此部分是否屬實,猶待調查認定,是抗告人之抗辯事由,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綜上,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表:100年度抗字第10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0年7月6日│1,200,000元│100年8月8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