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璁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886號起訴書)更正為本裁定所示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192號起訴書)。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92號被告鄭璁隸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璁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9月3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某處飲用高粱酒600毫升,先步行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休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0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與大興路口,因騎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味濃厚,於同年10月1日下午1時2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璁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蔡亦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