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原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梅子(原名莊肖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王 儷穎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梅子(原名莊肖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莊梅子(原名莊肖梅)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儷穎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王儷穎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梅子(原名莊肖梅,民國111年8月30日改名)、王儷穎基於聚眾賭博、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參與 傅宜強 (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所代理經營之賭博網站。傅宜強發起、主持三人以上,實施洗錢行為,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先於110年9月間,向博弈網站承接客服業務,代理經營賭博網站,且承租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轉帳(轉存)賭金之用,並於110年9月間起邀集 羅佳偉 (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江哲瑋 (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楊宥齊 (原名 楊載威 ,111年3月29日改名,另行審結)、莊梅子、王儷穎加入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且於110年12月間起由 周家富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提領上開帳戶內金額;江哲瑋則於110年11月間,邀集友人 沈綮勝 (另行審結)加入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傅宜強與羅佳偉、楊宥齊、江哲瑋、沈綮勝、莊梅子、王儷穎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傅宜強向博弈網站「SA沙龍博弈平台」(後改為「WM博弈平台」)承接客服業務,參與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另租用 翁子恩 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註為「 台新恩 」)、 陳冠誠 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註為「台灣誠」)、籃羿汯所開立之永康崑山郵局(以下簡稱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註為「郵局汯」)等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轉帳賭金之用,隱匿聚眾賭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傅宜強並指導集團內成員作業及發放集團成員工資。其先指示楊宥齊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放置博弈網站電腦主機,並於110年9月間起,以臺南市東區某不詳處所作為機房;另指示莊肖梅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作為博弈客服辦公室之用;復指示羅佳偉於110年11月起承租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並將機房搬遷至該址。楊載威、羅佳偉、 沈棨勝 、江哲瑋負責在機房內以女性照片、暱稱之LINE帳號偽裝為女子,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不特定人,招攬有意參與賭博之人加入上開博弈網站成為下線會員下注賭博。莊梅子、王儷穎則在上開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租屋處使用暱稱「線上客服09:00-01:00」之LINE帳戶作為博弈客服,負責為賭客申請博弈網站帳戶,並提供上開人頭金融帳戶供賭客轉帳(轉存)儲值賭金及支付彩金予賭客等工作。復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上開帳戶內金額,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賭博犯罪所得。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轉帳至指定人頭帳戶儲值賭金點數,以新臺幣(下同)5元為1點,賭客把玩賭博遊戲如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數點,並可兌換成彩金轉帳至賭客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點數歸博弈網站所有。傅宜強與上游博弈平台之拆帳方式為:如賭客賭輸,傅宜強可獲得8成賭金,僅須將賭客賭輸金額之2成繳交予上游博弈平台;如賭客賭贏,傅宜強則須賠付賭客所贏彩金之8成,另2成由上游博弈平台支付。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共同被告傅宜強、楊宥齊、羅佳偉、江哲瑋、沈綮勝、周家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33至2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㈠卷第243至2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53至2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㈠卷第271至277頁)、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機房成員位置圖(警㈠卷第279、281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警㈠卷第283至285頁)、電腦頁面擷圖1份(警㈠卷第289至327頁)、共同被告周家富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2張(偵㈡卷第403至414頁)、扣案電腦列印之帳冊1份(偵㈡卷第415至435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份(偵㈡卷第525至569頁)、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㈡卷第659至665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㈡卷第694至70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偵㈡卷第706至711頁)、台新銀行111年6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0531號函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㈠-1第83至86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莊梅子、王儷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其金額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3.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4.從而,本件關於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3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莊梅子、王儷穎所為:
1.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2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3.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共同被告傅宜強、羅佳偉、江哲瑋、楊宥齊、沈綮勝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3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第23條第2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6日)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均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雖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一般洗錢罪比較)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犯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
參與經營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及以一般洗錢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被告2人參與之程度(被告莊梅子尚有代為承租上開成功路博弈客服辦公室)及被告2人參與本案經營賭博網站之規模、本案使用人頭帳戶之數量、金流;暨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王儷穎於本院所提出之量刑證據(本院卷第161至193頁)、被告2人於警詢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警㈠卷第135頁、161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又為建立被告2人法治觀念,對自己行為負責,併各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被告莊梅子部分,其參與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較深,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莊梅子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四、另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110年12月10日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失其效力,尚不得依該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1.本件被告莊梅子於警詢中供稱其每月固定薪水3萬5,000元,已領3個月(警㈠卷第151頁)。其獲利合計10萬5,000元,扣除被告莊梅子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 吳騏耀 1萬4,000元、 鐘介佑 2萬2,000元(合計3萬6,000元),被告莊梅子所得為6萬9,000元,此部分係被告莊梅子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本件被告王儷穎於警詢中供稱其領3次薪水共獲利10萬5,000元(警㈠卷第177頁)。此部分係被告王儷穎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㈠、二㈠、三㈠、四所示之物品,係被告傅宜強所有,並經本院另行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2-2-6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楊宥齊所有,並經本院另行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㈡、二㈡、三㈡(編號2-2-6除外)所示之物品,尚無從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物品,或屬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附表一㈠: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Iphone手機(粉色)1支⑴IMEI:000000000000000⑵工作機附表一㈡: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Iphone手機(金色)1支⑴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手機2Ipad1臺⑴序號:DMPVCF8EHLFF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3現金(新臺幣)41萬4,400元被告傅宜強個人存款4Kingston隨身碟1支被告傅宜強私人用附表二㈠: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iphone手機(密碼4710)1支⑴工作機⑵IMEI:0000000000000002電腦主機1臺3電腦螢幕2個4平板電腦1部5數據機1部6監視器鏡頭2個7租賃契約1本8讀卡機1個9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附表二㈡: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OPPO手機1支⑴IMEI:000000000000000⑵同案被告莊梅子之私人手機2iphone11手機(白色)1支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手機3華碩筆記型電腦1部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電腦附表三㈠: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2-1-2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2-1-3市代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1份2-1-7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2-1-8監視器鏡頭2個2-2-7電腦1組含主機、電源線、螢幕2-2-8行動硬碟1個工作機2-2-9行動硬碟1個同上2-3-1iphone手機1支同上2-3-2iphone手機1支同上2-3-3iphone手機1支同上2-3-4iphone手機1支同上2-3-5iphone手機1支同上2-3-6iphone手機1支同上2-3-7iphone手機1支同上2-3-8iphone手機1支同上2-3-9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電源線2-3-10電腦1組含主機、雙螢幕、電源線2-3-11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電源線2-3-12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電源線2-3-13電腦1組含主機、雙螢幕、電源線2-3-14監視器鏡頭1個2-3-15TOTOLINK無線寬頻分享器1臺2-3-16中華電信家用網路閘道器1臺2-3-18多功能網路關閉器1臺2-3-17網路無線開關2顆2-3-19固態硬碟1個2-3-20硬碟還原系統1個2-3-21平板電腦1臺附表三㈡: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2-1-1現金(新臺幣)3100元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所有2-1-4iPhone12Pro手機1支⑴門號:0000000000⑵IMEI:000000000000000⑶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手機2-1-5iPhone13手機1支⑴門號:0000000000⑵IMEI:000000000000000⑶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手機2-1-6現金(新臺幣)500元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所有2-2-1iphone11Promax手機1支⑴MEI:000000000000000⑵同案被告江哲瑋私人手機2-2-2存摺〔楊宥齊(原名楊載威)〕5本⑴中華郵政、聯邦銀行、臺灣銀行、鳳榮農會、華南銀行帳戶⑵非本案使用帳戶2-2-3提款卡3張⑴聯邦銀行、鳳榮農會、華南銀行提款卡⑵非本案使用帳戶2-2-4iphone手機(青綠色)1支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手機2-2-5iphone手機1支不詳人手機、用途不明2-2-6iphone手機(iphone6Plus)1支原為同案被告楊載威之私人手機,惟作為其工作機使用,應於同案被告楊載威判決中沒收。2-1-9現金(新臺幣)4200元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所有2-1-10提款卡4張⑴聯邦銀行、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元大銀行提款卡⑵非本案使用帳戶附表四: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3-1TapoC200網路攝影機1台3-2TP-LINKTL-WR840N路由器1台3-3電腦主機1台含鍵盤、滑鼠、電源線3-4Viewsonic螢幕1台含電源線附表五(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4588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㈠卷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8677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㈡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一宗)偵㈠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二宗)偵㈡卷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偵查卷宗(影印卷)偵㈢卷6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一宗)院㈠-1卷7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二宗)院㈠-2卷8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卷宗院㈡卷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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