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14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9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智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14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9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係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14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9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品,均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堪認附表所示之物均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備註㈠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包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54公克。淨重0.338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335公克。驗餘總毛重0.537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832)【鑑驗結果】分析編號DAC2349㈡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包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08公克。淨重0.738公克。使用量0.028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71公克。驗餘總毛重1.052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428)【鑑驗結果】分析編號DAB7974㈢吸食器2組㈣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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