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4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聲請人 黃玉清 相對人 鄧氏 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末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3、6所示本票,業據提出本票原本,並
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於附表編號1、4、5所示本票,經核依該三張本票票載到期
日及聲請人陳報之提示日,可見出其提示日均早於到期日,該提示自不生效力。從而,聲請人提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
㈢另附表編號7所示本票,經核其發票日中關於「日」欄位之記
載疑遭塗改,除該改寫處無發票人之簽章外,該「日」欄位之數字亦記載不清難以辨識,則此本票之發票日期,即屬無從確定。參諸上開說明,該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既屬無效,其聲請即難謂適法,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司法事務官孫慈英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新台幣)(即提示日)001111年10月23日268,000元100,000元111年11月5日111年10月23日CH737702駁回002112年11月6日250,000元200,000元112年11月6日112年11月6日CH816009准許003113年6月8日160,000元160,000元未載113年6月8日CH817300准許004112年3月3日100,000元100,000元112年12月31日112年3月3日CH484175駁回005112年1月12日100,000元100,000元112年12月11日112年1月12日CH736020駁回006113年1月6日60,000元60,000元未載113年1月6日CH697268准許007112年12月?日40,000元40,000元未載112年12月9日CH697259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