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部分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甲○○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民國92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㈡應適用法條:「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並於92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不佳,有前揭刑案紀錄表可稽,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