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直接或間接騷擾及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補充並更正如下: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12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即甲○○對於聲請人即乙○○(甲○○之配偶)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並至少遠離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194之1號乙○○住居所20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月。詎甲○○收受該保護令後,竟拒未遵從法院所為之命令,其前於94年11月5日及6日,因違反上開保護令,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88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95年3月8日送執行。竟仍不知警惕,復另行起意,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故意,於94年12月20日晚上11時許,於酒後前往前揭乙○○住處外,吼叫,並不斷敲門,加以騷擾,經乙○○報警查獲。案經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單一犯意,一行為違反同一保護令內之兩款規定,僅成立一違反保護令罪,而無須再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無多,法意識薄弱,一再違反保護令,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手段較平和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