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7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聲請人聲請法院返還提存物而與上開要件不符者,法院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民國95年度裁全聲字第
118號裁定撤銷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裁定,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未提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或上開假扣押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已自行或聲請法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且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相關資料,該通知已於95年6月13日送達聲請人,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尚難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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