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附民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附民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0000000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指定使用之商品上;請命被告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刊登尺寸14X5CM)一天;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略稱:原告LV商標用於指定之商品,引領風尚流行
150年,各種商標早於世界各國取得註冊,止使消費者為辨識其商品之標識,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區別,被告自93年2、3月起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100元及1000元不等之價格,於高雄市○○路○○號陳列販賣仿冒品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73號受理在案,並不經言詞辯論,於95年7月19日判處被告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係於95年7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之起訴狀附卷足憑。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之上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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