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76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5年度重訴字第58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認罪,對於共犯 何上林 涉案部分亦當據實陳述,並無迴護之虞,爰依法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犯罪嫌疑重大,且共犯均未到案,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於民國95年6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且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就被告自己被訴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予聲請傳喚任何證人到庭詰問,本院亦認並無依職權傳訊任何證人之必要,是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雖另案被告何上林藏匿大陸地區、綽號「 國明 」之人亦尚未到案,惟禁止接見通信係嚴重限制被告人權之強制處分,不宜因另案被告不知何時始能到案,而無限期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況被告既對自己犯罪部分認罪,就另案被告犯罪部分縱經起訴,亦不過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倘前開另案被告嗣後到案,應禁止接見接見通信者,乃各該另案被告,而非本件被告,且檢察官復未表明有何其他仍須禁止接見通信之特殊理由。從而,本件聲請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蓓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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