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智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倉成選任辯護人苗怡凡律師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倉成明知「鐵道飛虎」電影視聽著作,係告訴人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被告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3日不詳時間,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會員帳號Z0000000000登錄伊莉論壇網站後,上傳「鐵道飛虎」之視聽著作檔案至該網域空間,供進入上開論壇網站版面之不特定人得以下載或觀看前揭視聽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上網巡邏發現,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7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100條亦有明定。
三、本案告訴人海樂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8年5月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79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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