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除字第163號聲請人 劉鳳美 代理人 柯黃綉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遺失其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
2紙,前經聲請鈞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1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延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7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1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5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所示,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7年3月2日,是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之日應為107年8月
2日,而聲請人應於107年11月2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然聲請人遲至108年3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顯已逾3個月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喻誠德┌────────────────────────────────────┐│附表:108年度除字第16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劉鳳美│安泰商業銀│107年3月31日│100,000元│BR0000000│││││行幸福分行│││││├──┼───┼─────┼───────┼──────┼─────┼──┤│002│劉鳳美│安泰商業銀│107年1月31日│100,000元│BR0000000│││││行幸福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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