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9號原告 蘇李芳子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 律師被告 楊小梅 被告 李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冠云附表:
┌─┬─┬────────────────┬────────────────┐│編│欄│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載之內容│更正後之內容││號│位│││├─┼─┼────────────────┼────────────────┤│1│當│被告楊小梅「住新北市○○區○○路│被告楊小梅「住新北市○○區○路頭│││事│街17巷18號,居新北市○○區○○路│街17巷18號,居新北市○○區○路頭│││人│街17巷18號3樓」│街17巷18號3樓」│││欄│││├─┼─┼────────────────┼────────────────┤│2│當│被告李明華「住新北市○○區○○路│被告李明華「住新北市○○區○路頭│││事│街17巷18號,居新北市○○區○○路│街17巷18號,居新北市○○區○路頭│││人│街17巷18號3樓」│街17巷18號3樓」│││欄││││││││││││││││││├─┼─┼────────────────┼────────────────┤│3│主│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文│至返還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至返還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欄│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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