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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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訓德選任辯護人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 李慶松 律師被告 謝嘉榮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22號、101年度偵字第1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嘉榮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郭訓德無罪。
事實
一、謝嘉榮自民國98年間起至99年11月間止,擔任經濟部礦務局(下稱礦務局)輔導組技佐,前後負責煤礦輔導、石礦輔導及組內研究計畫草擬、預算編列、涉外業務、礦產權利金核算、礦業報表彙整等業務,於99年11月間起調任該局礦政組專員,負責礦產權利金、礦業權費等行政執行案件催收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指之公務員。郭訓德(被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理由詳如後述)係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以下簡稱屏科大)客家文化產業研究所所長及客家產業發展中心主任; 金元中 係 定遠 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定遠公司)負責人, 莊曜誠 則為定遠公司員工並負責該公司之業務工作,定遠公司以資訊軟體及資訊處理服務業為主要營業範圍。緣謝嘉榮因與郭訓德曾為國立成功大學同學,郭訓德又曾以屏科大名義承作礦務局之相關標案,且因謝嘉榮經濟狀況未佳,每有金錢需求,亦會向郭訓德借款,故兩人平日素有工作及金錢上之往來。而謝嘉榮因本身業務關係與莊曜誠熟識,於96年間介紹當時任職在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莊曜誠與郭訓德相識,郭訓德、莊曜誠並曾因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下稱永續會)之研究計畫、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之數位典藏計畫等共同合作提案之機會,而互有往來。
二、礦務局於98年3月19日公告以採行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國土礦業資料倉儲整合平台建置及推廣計畫」案(以下簡稱國土礦業推廣計劃),該購案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並於該次公告資料「後續擴充」欄位上載明「本次投標以98、99、100年3年度作為標的,98年預算新臺幣175萬5,000元整,99及100年度預估各為新臺幣175萬5,000元整」等內容,嗣因該標案僅有定遠公司1家投標,遂經評選於98年5月8日決標,而由定遠公司以172萬元得標,並於98年6月8日公告,其後「99年度委辦計畫『國土礦業資料倉儲整合平台建置及推廣計畫(2/3)』採購案」(預算173萬元)及「100年度委辦計畫『國土礦業資料倉儲整合平台建置及推廣計畫(3/3)』採購案」(預算221萬2,000元)亦由定遠公司分別於99年2月8日、100年2月15日以170萬元及218萬元得標(按:各該決標公告日分別為99年3月10日、100年2月16日),上述標案均由莊曜誠向礦務局輔導組提案簡報,並獲該局認可後向經濟部報准,且指定該局輔導組謝嘉榮為承辦人辦理後續建案及招標等窗口事宜。於上述標案之備標期間,因有礦業資料標準擬定之工作項目,亟需專家學者協助,謝嘉榮遂推薦郭訓德予莊曜誠,作為定遠公司所需礦業資料標準擬定之合作專家學者可能人選,進而促成雙方合作之機會。俟郭訓德與莊曜誠決定合作後,研議定遠公司與郭訓德將於上述標案執行期間,每年各交付5萬元予謝嘉榮,作為定遠公司順利完成上述標案之對價,並先由莊曜誠將此一研議內容請示定遠公司負責人金元中,金元中為使定遠公司未來能順利完成上述標案,遂勉為其難同意,推由郭訓德轉達此情予上述標案之承辦人謝嘉榮。郭訓德在定遠公司確定取得上述標案後,於98年6、7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謝嘉榮傳達前開不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意,惟就交付賄賂之金額及方式未能全然告知,謝嘉榮對此應允之,並承諾將使前開標案順利進行。謝嘉榮陸續於98年上半年間之某日、98年11月16日、99年上半年間某日及99年下半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各自郭訓德處收受現金1萬元之賄款(共4萬元)。嗣於99年11月間,因謝嘉榮調任礦務局礦政組,已非前開國土礦業推廣計劃標案之承辦人,定遠公司遂拒絕繼續支付其餘款項,郭訓德亦不再交付賄款。迨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 調查處因偵辦 花蓮縣 政府觀光暨公共事務處前處長 陳又珍 涉嫌收受賄賂案件(另由本院審理中),並於101年3月7日分別在謝嘉榮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辦公處所、公文櫃等處所執行搜索時,扣得電子郵件資料、記事本2本、隨身碟2個、隨身硬碟1個、郵局存摺3本、銀行存摺4本、記事本3本等物品,循線得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謝嘉榮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謝嘉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謝嘉榮對於在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被告郭
訓德達成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期約,並陸續收受被告郭訓德所交付之4萬元賄款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審理卷(下稱訴字卷)第三宗第18頁),核與證人金元中於調查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5522號卷(下稱偵卷)第一宗第179頁至第181之1頁、第189頁至第192頁、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72頁至第179頁反面、第186頁至第192頁〕、證人莊曜誠於調查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一宗第194頁至第198頁、第222頁至第228頁、偵卷第四宗第338頁至第339頁、第365頁至367頁、第424頁至第426頁、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48頁至第159頁反面、第186頁至第192頁反面)、被告即證人郭訓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四宗第306頁至第309頁反面、第330頁至第334頁、第380頁至第384頁、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90頁至第192頁反面、第200頁至第209頁反面、第213頁至第218頁反面、第225頁至第234頁反面),並有礦務局「國土礦業資料倉儲整合平台建置及推廣計劃」之招標及決標公告影本、在被告郭訓德住處扣押之筆記本影本、被告謝嘉榮之監察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定遠公司與郭訓德簽訂之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備忘錄)【執行期間:98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及合作協議書影本、定遠公司與礦務局簽訂之98年5月18日「國土礦業資料倉儲整合平台建置及推廣計劃(1/3)」採購案契約書影本、礦務局政風室101年3月16日礦局廉室字第083號書函影本、礦務局101年3月16日礦局祕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紙及其附件、礦務局政風室101年4月3日礦局廉室字第099號書函及附件影本、被告郭訓德提供之98-100年提供交付被告謝嘉榮明細表影本(見警聲搜卷第62頁至第69頁、偵卷第二宗第39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調查局證據卷第二宗第300頁至第301頁、偵卷第一宗第203頁反面、第205頁、偵卷第一宗第218頁至第220頁反面、偵卷第三宗第1頁、第2頁至第4頁、第91頁至第100頁、偵卷第四宗第328頁、調查局證據卷第一宗第379頁至第38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被告郭訓德筆記本4本可佐,堪認被告謝嘉榮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嘉榮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
1.被告謝嘉榮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被告謝嘉榮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期約」及「收受」賄賂,係分屬不同階段之貪污行為,各該階段行為雖均可單獨構成同款之貪污罪,惟被告謝嘉榮期約賄賂後,進而有收受賄賂之行為,其低度之期約賄賂行為,嗣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應逕就最後階段之收受賄賂罪予以論處。又被告謝嘉榮對於同一對象收受賄賂,數次收受賄賂之各個舉動,均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單純一罪。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而犯罪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貪污犯行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程度、對社會秩序影響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予以認定,亦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謝嘉榮雖於偵查中坦稱其收受被告郭訓德所交付之「3萬元」賄款,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所收受賄款金額應係「4萬元」等語,且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其收受賄賂之金額應係「4萬元」無誤,則被告謝嘉榮偵審中供述之收賄數額,雖前後不一,但無礙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偵查中自白」要件之成立,然迄今被告謝嘉榮既未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舉,自難援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謝嘉榮辯護稱因被告謝嘉榮於偵審中未接獲檢察官或法院命其繳交犯罪所得之命令或裁定,故無法向國庫繳交犯罪所得,認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云云 ,乃屬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謝嘉榮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所得財物為4萬元,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法定金額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爰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爰審酌被告謝嘉榮身為國家公務員,依法辦理政府採購事件,對於承辦之政府採購事件履約管理、驗收事項及過程,本應恪遵法令、契約,切實執行,竟未恪守本分,反就職務上應為之行為,收受廠商交付之賄賂,無疑損及官箴及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至屬不該,惟慮及其無犯罪前科、所得財物數額非鉅,兼衡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原在礦務局任職,101年11月開始停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謝嘉榮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期間。
5.被告謝嘉榮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所得財物為4萬元,此4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電子郵件資料、記事本2本、隨身碟2個、隨身硬碟1個、郵局存摺3本、銀行存摺4本、記事本3本等物品,雖為被告謝嘉榮所有,然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謝嘉榮犯本案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定遠公司依約於98年11月26日、99年2月11
日、99年5月4日、99年9月14日、100年1月6日自該公司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2萬5千元,並於當日交付予被告郭訓德,由被告郭訓德再轉交被告謝嘉榮,共計被告郭訓德、謝嘉榮共同自定遠公司收取賄款12萬5,000元,惟全數經抵充被告謝嘉榮所積欠債務。又因被告謝嘉榮於99年11月間,調任礦務局礦政組,故前開國土礦業推廣計劃非其承辦,定遠公司因而拒絕再支付被告謝嘉榮之款項,直至100年5月間被告謝嘉榮因99年度綜合所得稅尚應繳納3萬餘元稅款,遂電請被告郭訓德代向莊曜誠索取前述尚未支付之賄款,莊曜誠原以被告謝嘉榮已調離該職務為由拒絕,但被告郭訓德以「以後還有配合機會」為由說服,最後由郭訓德、莊曜誠各支付5,000元,並統由被告郭訓德將賄款1萬元匯予被告謝嘉榮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謝嘉榮尚獲取13萬元5千元之賄賂款項(定遠公司12萬5千元+補繳稅款時1萬元),因認被告謝嘉榮就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認被告謝嘉榮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金元中之證述、證人莊曜誠之證述、被告即證人郭訓德之證述、定遠公司領據影本、定遠公司台新銀行古亭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礦務局「國土礦業資料倉儲整合平台建置及推廣計劃」之招標及決標公告影本、在被告郭訓德住處扣押之筆記本影本、被告謝嘉榮之監察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郭訓德之配偶 陳秀珠 在高雄鼎泰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定遠公司與郭訓德簽訂之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備忘錄)【執行期間:98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及合作協議書影本、定遠公司支出報告表影本、定遠公司與礦務局簽訂之98年5月18日「國土礦業資料倉儲整合平台建置及推廣計劃(1/3)」採購案契約書影本、礦務局政風室101年3月16日礦局廉室字第083號書函影本、礦務局101年3月16日礦局祕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紙及其附件、被告郭訓德手寫札記影本2張、礦務局政風室101年4月3日礦局廉室字第099號書函及附件影本、被告郭訓德提供之98-100年提供交付謝嘉榮明細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0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陳建中 、 陳愷徽 、 謝嘉忠 等人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影本等為據。訊據被告謝嘉榮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根本不知道被告郭訓德與定遠公司於上述國土礦業推廣計劃標案標案執行期間,有達成每年各給付5萬元,並由被告郭訓德交付之協議,至被告郭訓德於98年2月交付之現金12萬元,乃其向被告郭訓德商借,用以繳付自身房貸之用,而非上述標案之前金;被告郭訓德雖於100年5月匯入1萬元至其帳戶內,然此一款項乃於其調離礦務局輔導組後方匯入,顯與職務上行為無關,難謂此為其職務上行為之對價等語。經查:
1.就被告謝嘉榮被訴自被告郭訓德處收受定遠公司之12萬5千元部分:
被告郭訓德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與定遠公司在該公司簽訂上述標案合作協議書後,即與定遠公司確定行賄之金額及方式,定遠公司並推由伊來交付賄款,而被告謝嘉榮當日即知悉「定遠公司於上述標案執行期間,若順利完成該標案,將可自被告郭訓德處收到30萬元之賄款」之情;又被告謝嘉榮與伊有金錢往來,迄97年為止已積欠伊35萬元,伊因被告謝嘉榮於98年2月間來信要借款,然此時間點在伊與定遠公司在等待上述標案之上網公告期間,遂回信告以伊要到臺北車站親自提領款項交付,交付時並告知被告謝嘉榮該筆12萬元款項乃上述標案之前金而無庸償還,另在被告謝嘉榮尚未調離礦務局輔導組前,伊已陸續共交付17萬元之賄款(含定遠公司給付10萬元、伊所給付之6萬5千元,以及證人莊曜誠所給付之5千元)。因伊當初交付12萬元之前金時,已向被告謝嘉榮講到上述標案之賄款總數為30萬元,將由伊與定遠公司各負擔一半,後來定遠公司因被告謝嘉榮調離原職,遂拒絕再付款項,伊遂跟著不出錢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207頁反面至第209頁、第214頁至第217頁)。然:⑴關於「被告郭訓德何時告知被告謝嘉榮關於伊與定遠公司對其行賄之金額及方式」一節,被告郭訓德先於本院103年4月23日審理時稱伊係在98年2月4日即與定遠公司討論完成,並於同日轉知被告謝嘉榮,於98年2月24日交付12萬元予被告謝嘉榮時,同時提到此係上述標案之行賄前金,並告知被告謝嘉榮不必還錢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反面);後於103年5月7日審理時改稱伊當初想將與定遠公司要支付給被告謝嘉榮之賄款總合在一起,卻萬萬沒想到被告謝嘉榮在98年2月24日即前來要12萬元,而伊交付12萬元予被告謝嘉榮時,被告謝嘉榮已知道自己可拿到30萬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是被告郭訓德究係何時向被告謝嘉榮表示將與定遠公司就上述標案共同支付30萬元賄款一節,說法已有歧異。⑵關於「定遠公司就上述標案交付被告郭訓德之金額」一節,被告郭訓德前於101年3月7日偵訊時證稱定遠公司交付伊轉交被告謝嘉榮之賄款為「10萬元」,是分為2年度各支付5萬元,伊每次都扣4萬元,每次僅給被告謝嘉榮1萬元云云(見偵卷第二宗第57頁),於101年5月28日調查中卻改稱定遠公司、證人莊曜誠與伊共支付被告謝嘉榮17萬元,其中定遠公司出了「12萬5千元」,伊出了4萬元,證人莊曜誠出了5千元云云(見偵卷第四宗第308頁反面),則就定遠公司究交付「10萬元」或「12萬5千元」一節,前後說法亦有不一,而有所扞格。
參以證人莊曜誠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定遠公司與被告郭訓德達成協議,為方便上述標案進行,故每年提出5萬元予機關承辦人,由被告郭訓德領取工作費用時一併領走並簽收領據,領取時間為98年11月26日、99年2月11日、99年5月4日、99年9月14日、100年1月6日,故定遠公司一共交付「12萬5千元」予被告郭訓德等語(見偵卷第四宗第36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52頁至第154頁),並有定遠公司推廣計畫1/3、推廣計畫2/3之期中、期末領據及證人金元中之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一宗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反面、第208頁反面至209頁、第211頁反面至第213頁反面),衡以證人莊曜誠於本案係居於行賄方即定遠公司職員之地位,當時貪污治罪條例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尚無處罰之規定,故伊應無虛構上開證述,反使自己背負偽證刑責之動機,是伊所為上開證述,應較被告郭訓德所持定遠公司僅交付伊「10萬元」之證述可採。承上,定遠公司應已與被告郭訓德達成交付賄款之協議,並有交付12萬5千元予被告郭訓德無訛,然被告郭訓德是否確將上述標案賄款金項及方式轉達被告謝嘉榮知悉,甚至有無交付如上之賄款予被告謝嘉榮,即有存疑。⑶依被告郭訓德手寫札記上之於98年2月、99年1月部分均載有「 老胡 :35+12+1」等字樣,惟於100年4月、101年1月部分改載以「虎:35+12+1-4-4-4」等字樣以觀(見偵卷第二宗第40頁、第41頁反面、第43頁及第44頁反面),並就被告郭訓德於調查中所證上開札記所載內容,乃係被告謝嘉榮與 伊之 「借款」紀錄,截至99年1月止,其上仍有「老胡:35+12+1」等字樣之記載,表示被告謝嘉榮對伊之「借款」仍未清償,至於100年4月、101年1月部分所載「虎:35+12+1-4-4-4」等字樣,乃被告謝嘉榮於100年間還過3次款,故伊將此部分借還款紀錄貼在伊之101年度札記上等語(見偵卷第二宗第28頁)相互參照,足認被告郭訓德於98年2月交付被告謝嘉榮之12萬元,應為「借款」而非「前金」無誤,是被告謝嘉榮所辯其於99年2月自被告郭訓德處收受之款項12萬元乃係借款等語,非屬無據,較被告郭訓德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為可採。承上,依案內既有卷證,除被告郭訓德具瑕疵之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嘉榮就定遠公司交付12萬5千元之部分,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舉。
2.就被告謝嘉榮被訴於100年5月間收受被告郭訓德匯入1萬元款項之部分:
被告郭訓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0年5月間所匯給被告謝嘉榮之1萬元,是被告謝嘉榮來電提到要索討定遠公司那個案子的錢,但伊業與證人莊曜誠提到不要給被告謝嘉榮,但證人莊曜誠則表示:「合作也不看這一時」,遂由證人莊曜誠個人與伊各出資5千元給被告謝嘉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217頁至第218頁),核與證人莊曜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謝嘉榮並無跟伊提到要繳稅的事,是被告郭訓德與伊聯繫,伊認為定遠公司不可能出這筆錢,故決定雙方各出一半,也就是每人5千元,伊基於朋友立場幫被告謝嘉榮這個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相符,且被告謝嘉榮亦坦認於100年5月間收受被告郭訓德所交付此1萬元款項,堪認被告謝嘉榮確係於99年11月間調離礦務局輔導組後收受上開1萬元款項屬實,惟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以觀,難認此1萬元為被告謝嘉榮職務上行為所收受之對價。綜上,被告謝嘉榮於98年2月間,自被告郭訓德處取得之12萬元款項,乃與被告郭訓德間之借款,而被告謝嘉榮並不知定遠公司與被告郭訓德間已達成「每年各出5萬元之賄款,共計30萬元,並由郭訓德交付」之具體協議,定遠公司雖已將12萬5千元款項於被告郭訓德領取工作費用時一併交付,然被告謝嘉榮除獲得被告郭訓德交付之4萬元外,未曾取得其他款項;至被告郭訓德於100年5月間所交付之1萬元款項,亦非屬賄賂,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謝嘉榮無罪之諭知,然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公訴人應係主張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定遠公司於上述標案之備標期間,被告郭訓德因慮及被告謝嘉榮自94年、95年期間起陸續向其借支之款項遲未清償,為求獲償,遂主動向被告謝嘉榮提議,由渠出面代向定遠公司要求賄賂,定遠公司支付賄款除部分折抵債務外,若尚有剩餘則另行交付,被告謝嘉榮亦應允之,並承諾將使前開標案自開標至撥款均能順利進行。被告郭訓德遂將前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意向莊曜誠傳達,並佯稱自己與定遠公司每年各交付5萬元予被告謝嘉榮,以誘使定遠公司心甘情願支付賄款,莊曜誠經請示定遠公司負責人金元中後,金元中為使定遠公司順利取得並完成上述標案,遂勉為其難同意,因而定遠公司依約於98年11月26日、99年2月11日、99年5月4日、99年9月14日、100年1月6日自該公司台新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2萬5千元,並於當日交付被告郭訓德,由其再轉交被告謝嘉榮,共計被告郭訓德、謝嘉榮共同自定遠公司收取賄款12萬5,000元,惟全數經抵充被告謝嘉榮所積欠債務。另被告謝嘉榮有於98年間2次自被告郭訓德處領取每次約1萬元賄款、99年間有1次自被告郭訓德處取得1萬賄款。嗣因被告謝嘉榮於99年11月間,調任礦務局礦政組,故前開國土礦業推廣計劃已非其承辦,定遠公司因而拒絕再支付被告謝嘉榮之款項,直至100年5月間被告謝嘉榮因99年度綜合所得稅尚應繳納3萬餘元稅款,遂電請被告郭訓德代向莊曜誠索取前述尚未支付之賄款,莊曜誠原以被告謝嘉榮已調離該職務為由拒絕,但被告郭訓德以「以後還有配合機會」為由說服,最後由郭訓德、莊曜誠各支付5,000元,並統由被告郭訓德將賄款1萬元匯予被告謝嘉榮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綜上,被告謝嘉榮、郭訓德共同因上述3期標案獲取16萬元5千元之賄賂款項〔定遠公司12萬5千元+被告郭訓德自付3次1萬元(共3萬元)+補繳稅款時1萬元〕,被告郭訓德從中獲償債務12萬5,000元,因認被告郭訓德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其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另為審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郭訓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無非以被告郭訓德於調查中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謝嘉榮於調查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金元中於調查中、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莊曜誠於調查中、偵查時之證述、定遠公司領據影本、定遠公司台新銀行古亭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礦務局「國土礦業資料倉儲整合平台建置及推廣計劃」之招標及決標公告影本、在被告郭訓德住處扣押之筆記本影本、被告謝嘉榮監察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據。訊據被告郭訓德堅決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其於98年2月4日與定遠公司達成每年各支付5萬元賄款,並由其交付被告謝嘉榮之協議後,即將此一協議結果告知被告謝嘉榮知悉,被告謝嘉榮亦應允將協助定遠公司順利完成上述標案,其於98年2月24日,即先交付12萬元予被告謝嘉榮,並告以此款項乃上述標案之前金,其與定遠公司共支付17萬元賄款,分別來自定遠公司所支付之10萬元,其所支付之6萬5千元及證人莊曜誠支付之5千元,其應與定遠公司同屬向被告謝嘉榮行賄之一方;又被告謝嘉榮迄今仍積欠47萬元未還,分別是「97年之前積欠之35萬元」及「98年2月所借之12萬元」,故未如起訴書所載其與被告謝嘉榮共同收受賄款後,取其中定遠公司交付之12萬5千元全數用以抵充債務之情,是其並無與被告謝嘉榮共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郭訓德、定遠公司共同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總計交付被
告謝嘉榮4萬元賄款部分,業已認定如前開理由欄壹二所載,是被告郭訓德並非與被告謝嘉榮共同收受此4萬元賄款之情,已然明確。另就定遠公司是否有交付12萬5千元予被告郭訓德而向被告謝嘉榮行賄一節,證人金元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莊曜誠提到被告郭訓德提議,雙方每年各支付5萬元予被告謝嘉榮,伊原本不願意支付,但與證人莊曜誠討論後,因擔心專案執行被刁難,仍決定支付該筆款項,並配合專案之期中、期末報告時程,每次交付被告郭訓德2萬5千元;被告郭訓德每次前來定遠公司領款時,證人莊曜誠會前來報告,這筆款項是由證人莊曜誠交付被告郭訓德,至郭訓德有無交付他人,其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75頁至第178頁反面、第191頁反面),核與證人莊曜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謝嘉榮於上述標案備標期間,因定遠公司需資料標準研擬之專家,故推薦被告郭訓德作為合作之人選,被告郭訓德則提到雙方於每年可各提出5萬元給「user」,方便本件標案作業之進行,並按礦務局付款方式,即配合期中、期末報告進度,自撥付定遠公司之費用中,由定遠公司付給被告郭訓德,至被告郭訓德付給何人,伊並不清楚,此經證人金元中同意後,被告郭訓德前來領取工作費用時,被告郭訓德同時會簽收領據並領走給承辦人之2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50頁至第154頁)一致,佐以卷附之定遠公司推廣計畫1/3、推廣計畫2/3之期中、期末領據及證人金元中之存摺影本所示之內容(見偵卷第一宗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反面、第208頁反面至209頁、第211頁反面至第213頁反面),堪認被告郭訓德確與定遠公司就每年各支付5萬元,並按期中、期末報告之期程,每次各給付2萬5千元,由被告郭訓德交付上述標案之承辦人達成協議,至被告郭訓德交付何人,則非定遠公司所關切,故定遠公司已按上開期程共交付12萬5千元予被告郭訓德之情屬實。另觀之定遠公司金額支出報告表上「others說明」欄所載「礦務局承辦人10萬元由定遠及老師各出5萬(期中50000,期末50000)」,「定遠(55﹪)」、「郭訓德(45﹪)」等字樣,益徵被告郭訓德所辯其與定遠公司之間,確有上開行求賄賂之協議,應非無據,惟就此尚無法證明被告郭訓德與被告謝嘉榮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實屬明確。
㈡由卷附被告郭訓德之手寫札記以觀,其在98年2月、99年1月
部分均載有「老胡:35+12+1」等字樣,於100年4月、101年1月部分均載以「虎:35+12+1-4-4-4」等字樣(見偵卷第二宗第40頁、第41頁反面、第43頁及第44頁反面),被告郭訓德於調查中供稱此等資料為被告謝嘉榮與伊之借款紀錄,截至99年1月止,其上仍有「老胡:35+12+1」等字樣之記載,表示被告謝嘉榮仍有借款未清償,至100年4月、101年1月部分所載之「虎:35+12+1-4-4-4」等字樣,乃指被告謝嘉榮於100年間還過3次款,故其張貼在101年度札記上等語(見偵卷第二宗第28頁),苟被告郭訓德確於被告謝嘉榮調離原職之前確將定遠公司所給付之12萬5千元,以為抵充自身借款之用,何以被告郭訓德於98年11月26日即開始交付賄款予被告謝嘉榮,卻未見其在99年1月札記上加以記載,反而在100年4月後才出現「虎:35+12+1-4-4-4」等字樣?況上開札記所載之被告謝嘉榮之清償金額僅為「12萬元」,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郭訓德用以抵充債務之「12萬5千元」,數額亦未盡相符。又被告謝嘉榮於上述標案中,僅從被告郭訓德處收受4萬元賄款,而100年5月所收受1萬元之款項,乃於被告謝嘉榮離職之後所收受,別無其他款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矧被告謝嘉榮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 伊尚積 欠被告郭訓德48萬元,被告郭訓德並無向伊索取利息或催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堪認被告郭訓德所辯被告謝嘉榮尚積欠47萬元云云,與卷內資料雖略有不符,然公訴檢察官執此一借還款紀錄作為認定被告郭訓德將定遠公司交付12萬5千元之款項作為抵償自身債務之用,進而認定被告郭訓德有與被告謝嘉榮共犯貪污犯行之積極證據,同有未足。另公訴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郭訓德涉犯本案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定遠公司領據影本、定遠公司台新銀行古亭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礦務局「國土礦業資料倉儲整合平台建置及推廣計劃」之招標及決標公告影本、被告謝嘉榮之監察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郭訓德與謝嘉榮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執為被告郭訓德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郭訓德有罪之心證,自難執為不利於被告郭訓德之認定。
㈢另本院所認被告郭訓德與定遠公司共同向被告謝嘉榮行賄4
萬元,非與被告謝嘉榮共同收賄之情,已如前述,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郭訓德於本案行為時,既無此一處罰規定,則其上開不違背職務行賄之舉,尚屬不罰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郭訓德所辯上情,並無不可採信之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訓德有前揭公訴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難憑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遽論被告郭訓德確有公訴人所指此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郭訓德無罪之判決。
六、另證人莊曜誠、金元中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定遠公司確有與被告郭訓德協議將每年各交付5萬元予同案被告謝嘉榮,該公司並依約於98年11月26日、99年2月11日、99年5月4日、99年9月14日、100年1月6日自該公司名下之台新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2萬5千元,並於當日交付被告郭訓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75頁至第176頁),並有定遠公司推廣計畫1/3、推廣計畫2/3之期中、期末領據及證人金元中之存摺影本所示內容在卷可查(見偵卷第一宗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反面、第208頁反面至209頁、第211頁反面至第213頁反面),堪認被告郭訓德確有收受定遠公司為上述標案依約交付之12萬5千元,則被告郭訓德就此部分是否另涉犯詐欺、侵占或背信等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前開被告郭訓德判處無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邱筱涵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