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00號異議人 詹益浪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林玲姬 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第4項、第4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法官之裁定得為異議者,限前開法條所載之情形,否則法院應予駁回。
二、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3年6月11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惟異議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以103年10月14日103年度聲再字第87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在案。故異議人就前開裁定聲請訴訟救助,即屬對於顯無勝訴之望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本院以103年10月14日103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
又異議人上開聲請再審事件之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原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是異議人於103年10月30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提出異議。異議意旨泛稱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為不當云云,惟未表明有何首揭法令之異議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