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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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82號原告 邱秉廉 被告 廖裕建
廖淑惠 廖運廷 廖運宗 黃廖鳳妹 廖香英 廖化均 廖秀嬌 廖曾玉蘭 廖勝德 廖豐美 廖國光 廖文正 廖俊榮 廖炳堯 廖修禎 廖裕克 廖淑雲 廖黃秀枝 廖立文 廖益文 廖玉琴 廖美玲 廖珈儀 廖桂清 廖芳美 廖昶竑 廖偉仁 廖盛光 廖子成 廖宏光 廖智銀溫 廖泉蓉 廖瑩儒 廖靖達 廖騏烽 廖啟竣 廖筱潔 林淑梅 林淑貞 廖芳悅 姜義堅 (即姜 廖桂英 、 姜仁昇 之繼承人) 姜義正 (即姜廖桂英、姜仁昇之繼承人) 姜德惠 (原名: 姜宜君 ,即姜廖桂英、姜仁昇之繼承人) 姜佳伶 (即姜廖桂英、姜仁昇之繼承人) 廖佳聲 (即 廖振昌 之繼承人) 廖宏源 (即廖振昌之繼承人) 廖佳音 (即廖振昌之繼承人) 廖偉翔 (即廖振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附表一地號欄中關於「104-1」之記載,應更為「1041-1」。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就附表一地號欄中關於「104-1」之記載,實則為「1041-1」,關此之記載顯然係誤寫,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併聲請附表一地號欄中關於「1503」部分,應加註可分割登記之說明,以利後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云云,然此既非屬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存在,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洪明媚